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1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龍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龍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為「呂龍泉於民國109年6月16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飲用啤酒後,由朋友駕駛車輛載至臺中市○○路之不詳地點後,又於同日19時許,在臺中市○○路之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覺其有酒味,遂於同日21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龍泉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呂龍泉(經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到庭協助)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805號被告呂龍泉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崙背鄉五常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龍泉前於民國90年、101年、106年間,共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8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9年6月16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同日19時許,分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及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覺其有酒味,遂於同日21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龍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蔡慧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