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2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及增訂第35條之1,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原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增訂之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則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以本案被告之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陳嘉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陳嘉傑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可認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亦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之犯行,犯罪手段平和,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卷第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論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盛股
109年度毒偵字第3622號被告陳嘉傑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傑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之109年7月19日21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某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1日10時5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為警經其同意採其尿送驗,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經採尿送驗,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鄭尚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