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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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偉茂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偉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偉茂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周偉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態樣,兼衡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刑度之外部限制,且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民國108年7月6日│民國109年8月2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號│109年度偵字第1219│109年度毒偵字第3051│││號│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實│判決字號│109年度易字第371│109年度中簡字第3397││審││號│號││├─────┼─────────┼──────────┤││判決日期│民國109年7月28日│民國110年1月14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決│判決字號│109年度易字第371│109年度中簡字第3397││││號│號││├─────┼─────────┼──────────┤││確定日期│民國109年8月25日│民國110年2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585│110年度執字第5350號│││5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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