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7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韋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韋竹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韋竹明知其並無出售CASIO牌、型號EX-TR35數位相機(下稱TR35相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3年7月14日前某時,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站臉書,以其向臉書註冊之帳號刊登販賣TR35相機之虛偽訊息,而以此方式向瀏覽使用臉書之公眾散布該不實交易訊息,適 吳蘋妡 (原名 吳孟璇 )於103年7月14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四段之住處上網瀏覽前開販賣訊息後,向施韋竹表示欲購買TR35相機,施韋竹乃於同日17時44分許至23時17分許,以臉書訊息與吳蘋妡聯絡,偽稱:TR35相機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9800元,吳蘋妡先匯訂金5,000元至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太平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始能幫吳蘋妡留貨,待吳蘋妡再匯款24,800元後,當晚其即會寄出吳蘋妡所購買之TR35相機云云,致吳蘋妡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5日14時58分許,匯款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再於同年7月17日14時46分許,匯款24,800元至系爭帳戶內。
二、吳蘋妡之友人 邱郁文 因知悉吳蘋妡向施韋竹購買TR35相機,乃委託吳蘋妡代為洽購上開相機,經吳蘋妡於103年7月17日9時43分至12時30分許,以臉書訊息向施韋竹詢問購買TR35相機事宜時,施韋竹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吳蘋妡偽稱:可以30,500元之價格出售,須先付一半價金,約2週到貨云云,經吳蘋妡轉告邱郁文後,邱郁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32分許匯款15,500元至系爭帳戶內。
三、嗣因吳蘋妡匯款後,遲未收到TR35相機,經詢問施韋竹後,施韋竹先偽稱已寄出,後又不斷藉故拖延,復改稱可退款云云,惟均未寄出商品或退回價款,吳蘋妡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吳蘋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轉,及邱郁文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韋竹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韋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蘋妡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邱郁文於偵訊時證述渠等遭被告詐騙之經過甚詳(見警卷第6~
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305號卷《下稱中檢23305號卷》第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1557號卷第44頁),並有台新銀行103年
8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319552號函檢送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警卷第10~21、22、23、25、26、28頁)、被告與告訴人吳蘋妡於103年7月14日至同年7月21日之臉書對話訊息紀錄、於103年7月22日至同年9月14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邱郁文轉帳之交易明細截圖、邱郁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各1份(見中檢23305號卷第38~152、28~37、153、156~
15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59156號函檢送之吳蘋妡帳戶交易資料
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667號卷第3~46頁),綜上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詐欺手法乃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交易TR35相機之不實訊息,吸引買家與其聯絡交易,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蘋妡證述明確,自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無訛。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行為,固無足取,惟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乃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定為加重處罰事由;而被告之個人臉書網頁固屬不特定公眾均得以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網頁,但其係屬社群網站,多為個人買家與個人賣家間從事交易,較不易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之情形,並非大範圍或長期散布不實訊息詐騙,犯罪所生實害非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已由其父 施志隆 代為與告訴人吳蘋妡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吳蘋妡所受損害,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3690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尚有悔意,若以所犯此部分犯罪最輕法定刑期有期徒刑1年相較,客觀上應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即使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為80年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參其警詢筆錄人別欄),貪圖一己私利,以在社群網站臉書虛偽刊登交易訊息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吳蘋妡,又於告訴人吳蘋妡代告訴人邱郁文向其洽購TR35相機時,再詐騙告訴人邱郁文,所為殊值非難,分別考量
2位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2歲,年輕識淺,思慮不週,現有年僅2歲之幼子需其撫育,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由其父代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3688、3690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36、137頁),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106年7月7日,甫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6年8月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為憑,是被告
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符,不得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復按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得告訴人吳蘋妡、邱郁文之贓款29,800元、15,5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之父已代被告與告訴人吳蘋妡、邱郁文達成調解,依調解條件應分別賠償告訴人吳蘋妡、邱郁文55,000元、15,000元,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其賠償金額或已逾被告之犯罪所得,或與被告犯罪所得相當,被告亦供稱其會再將賠償金額返還其父,本院認上開賠償告訴人之款項,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