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6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皓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皓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皓淯於民國109年3月19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道○段由大墩路往文心路3段方向外側慢車道行駛,於同日13時41分許,行經臺灣大道2段858號前時,欲超越同車道由LOVEJONATHONTOM(中文名 蕭艾忠 ,下稱蕭艾忠)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由左側超越蕭艾忠所駕之前車並變換至內側車道;因許皓淯有前揭之疏失,致超車時附載之送餐袋擦撞蕭艾忠所騎之前揭車輛左側,致蕭艾忠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上脛腓關節面及韌帶扭傷、左側脛骨棘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損傷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蕭艾忠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聲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許皓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
、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艾忠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0、55、6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蕭艾忠林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光碟暨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19、25至27、39、41至45、47、69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機車駕照騎乘機車使用道路之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為知悉並應遵守,詎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由左側超越告訴人之前車並變換至內側車道,致超車時附載之送餐袋擦撞告訴人所騎之前揭車輛左側,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並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雖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亦有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疏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免除,僅可供量刑之斟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至明,且因此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之
犯行前,即向警報案,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犯罪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林家利 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因犯罪而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佳,本件事故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調解金額尚有差距未能達成調解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母親60歲、繼父也60歲、會幫忙扶養、原本從事UBER工作、但因身體不舒服現在無業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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