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育樟於民國106年4月24日下午5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址設在臺中市○○區○○○街之家樂福起步欲沿臺中市○○區○○○○街往太平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前方 陳昱蓁 所騎乘之自行車優先通行,於臺中市○○區○○○街與太平二十街口時,林育樟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因而不慎與陳昱蓁所騎乘之自行車右側車尾發生擦撞,致陳昱蓁之自行車車身傾斜,右手撞到把手,因此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詎林育樟於擦撞發生後,可預見陳昱蓁因本件碰撞有可能受有傷害,竟仍基於縱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肇事現場,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亦未協助陳昱蓁就醫或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得陳昱蓁之同意,逕行騎車逃離肇事現場。嗣經警方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蓁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育樟本案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肇事逃逸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告訴人身份證、駕照正反面影本、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戴明勳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9至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泰平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表、 達春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證明、戴明勳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告訴人日記影本、告訴人包紮照片(見偵卷第2、9至2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害人騎乘自行車發生前述擦撞後,竟未下車察看,對於被害人是否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固然無法確知,然交通事故中,雙方車輛若發生擦撞,自行車因無堅固之車體保護,重心又不穩,極容易因擦撞而使騎乘者因此受傷,應可預見,而本案告訴人之自行車已因重心不穩而傾斜,則被告對於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自未逸脫於其可預見之範圍,則被告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即行離去,被告至少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加重或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加重、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
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勢為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應認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被告乃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再酌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報表示:民事有理賠,我已原諒被告,請法官放下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因認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及留在現場處理,即逕自騎車離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獲得告訴人諒解,此有上開告訴人陳報狀存卷可參,暨衡量本案犯罪動機、情節、被告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約新臺幣2萬2千元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獲得告訴人原諒,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請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業如前述,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