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原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傳輝選任辯護人楊東鎮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文 明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選偵字第33號、109年度選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傳輝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陳文明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游傳輝、陳文明各係不知情之民國109年第十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下稱本屆山地原住民立委選舉)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候選人 伍麗 華在新北市 烏來 區烏來後援會(下稱本案後援會)會長及副會長,其等與沈 泰妹 、陳 勝榮 、沈 光志 、沈 浩文 、 高陳惠 美、周 美娟 、 陳奎 安則分住在新北市烏來區烏來里、 忠治 里一帶,全具有山地原住民之身分登記,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具有本屆山地原住民立委選舉之投票權:
㈠游傳輝、陳文明甫於108年12月26日成立本案後援會,即受
告知須尋覓人等參與108年12月28日在桃園市大溪區仁一街原住民文化館舉辦之「2020總統暨原住民族立委聯合造勢活動」(下稱本案造勢活動),民進黨人員將出資承租、提供遊覽車作為往返之交通工具,及準備去、回程之便當,並經游傳輝向預備便當之餐飲店店家聯繫、確認去、回程便當數量完畢。
㈡詎游傳輝、陳文明於108年12月28日本案造勢活動當日上午
11時許,邀集高 陳惠美 、 沈泰妹 、 周美娟 、陳 奎安 、 陳勝 榮、 沈光 志、 沈浩文 ,及沈浩文女友 魏芝 安(不具山地原住民身分而無投票權),在新北市烏來區環山部落停車場、忠治部落公車站處搭乘遊覽車前往參與本案造勢活動之途中,明知具山地原住民身分之 高陳惠美 、沈泰妹、周美娟、 陳奎安 、 陳勝榮 、 沈光志 、沈浩文等人有本屆山地原住民立委選舉投票權,不得對其等行求、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竟為求使伍 麗華 得順利當選109年1月11日舉行之第十屆山地原住民立委,以獲取推動烏來發展之經費資源,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不正利益,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在遊覽車上先以麥克風在車上致詞呼籲支持 伍麗華 、回程將在位於新北市烏來區忠治里堰堤路13號之「 鳥來伯 餐廳」免費宴請參加之選民,迨至該日下午5時許造勢活動結束返回新北市烏來區,並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至鳥來伯餐廳用餐,由游傳輝、陳文明共同出資1桌連同酒水價格共約新臺幣(下同)2,700元之價格,令到場之高陳惠美、沈泰妹、周美娟、陳奎安、陳勝榮等人食用,並在過程中屢屢拜託投票支持,而以此等免費飲宴不正利益之方式,暗示高陳惠美、沈泰妹、周美娟、陳奎安、陳勝榮、沈光志、沈浩文等人投票予伍麗華,而約渠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除陳勝榮、周美娟、陳奎安已然認識、具受賄意思並予收受而達交付階段外,沈泰妹或未聽聞上開行求內容、高陳惠美或非基於賄選受賄之意參加此餐會,各祇止於預備行賄、行求階段,至沈光志於去程途中時聽聞此情,認知免費餐會與選舉有關,遂以偕同未聽聞上開行求內容之沈浩文(止於預備行賄階段)、 魏芝安 在本案造勢活動尚未正式開始之際,即先行離場等方式予以拒絕,而僅止於行求階段(陳勝榮投票受賄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選偵字第3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沈泰妹、陳奎安、周美娟、高陳惠美投票受賄犯行,則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選偵字第33、35、39號各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移送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㈠被告游傳輝及其辯護人(下逕以被告游傳輝代稱)雖於本院
審理中依序行證據調查後,始爭執證人陳勝榮、沈光志、陳 明忠 於調詢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41頁、第42頁、第46頁;其固爭執證人 高克誠 於調詢中之證述,惟本判決並未引用證人高克誠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詞,故就此部分爭執之證據能力不予論述)。但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是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即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又本乎程序之明確性,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仍不失其效力;且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其訴訟上之基本權利,法院固應予充分之保障,然是否詰問證人或與之對質,乃當事人之處分權,果若被告已表示捨棄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抑或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又不聲請傳訊詰問,實際運作上無異放棄其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如法院認為適當,縱該傳聞證據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之情形,仍應容許作為證據,亦即,當事人放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5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1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5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首以,被告游傳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沈光志、證人
即被 告陳文明 之子 陳明忠 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詞「祇」爭執證 明力 ,但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僅聲請傳喚證人陳勝榮、林 成德 、陳文明、高克誠等人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109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307頁、第311頁、第317頁至第319頁、第389頁)。觀諸證人沈光志、陳明忠及陳勝榮調詢筆錄之記載(見臺北地檢109年度選偵字第33號卷,下稱選偵33卷,第207頁至第214頁、第129頁至第140頁;臺北地檢19年度選偵字第35號卷一,下稱選偵35卷一,第109頁至第121頁),不僅內容詳細,更係於日間由調查員先告以人別訊問、權利告知後所為,乃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證人沈光志、陳明忠及陳勝榮甚得對問題連續陳述,並有多次給予渠用餐、如廁及休息時間,足認渠精神狀態良好,亦毫無跡證顯示有何違反意願而非法取供之情事,同有證人陳明忠於調詢中所言:伊身體及精神狀況良好,可接受詢問等語,及證人陳勝榮於調詢中證之:伊目前身體狀況尚可,得接受詢問等節為佐(見選偵35卷一第110頁;選偵33卷第130頁),是該等證述應係出於真意而無外力干擾無訛。
⒊據上,本院審酌前情,認被告游傳輝先前已明示同意證人沈
光志、陳勝榮及陳明忠於調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祇爭執證明力,又未聲請傳喚證人沈光志、陳明忠行交互詰問,至證人陳勝榮部分,業依檢察官及被告游傳輝、陳文明(下合稱本案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陳勝榮到庭具結接受交互詰問後,於審理期日當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實施調查程序,揆之首開意旨,自無許被告游傳輝撤回同意具證據能力之理,是其此部分所辯,洵不足採,本院猶得利用證人沈光志、陳勝榮及陳明忠於調詢中證述,要無疑問(另證人陳勝榮各於調詢、偵訊及本院中證言證明力之高低及憑信性,詳如下述)。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查本判決除前開供述證據以外所引用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案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更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57頁、第261頁、第307頁、第311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全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㈠本案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固辯稱108年12月28日遊覽車上錄
音應有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3頁),然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謂。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被追訴犯罪而為蒐集有利證據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
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談因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檢察官或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追訴、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98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緣該錄音檔乃被告游傳輝基於證人周美娟警詢筆錄中所為:
「(經警方提示當日遊覽車上對話譯文,有人稱:『晚上回來便當不要吃了,我們今天直接到鳥來伯那邊,辦一桌,好齁,我跟副會長一人出1,500元,辦一桌3,000元的,那……那我們還要加碼,一人500買飲料跟酒,一人2,000好不好會長』)我有聽到。陳文明用麥克風向游傳輝詢問是否要加碼辦桌請客,藉此講給車上大家聽」等內容(見選偵33卷第241頁),聲請向法務部調查局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取勘驗(見本院卷一第115頁、第312頁),而經調得、確認係檢舉人提供後勘驗,並令被告陳文明及其辯護人(下逕以被告陳文明代稱)瀏覽、確認勘驗筆錄內容並聽取部分錄音檔乙節,有本院報到單、勘驗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審判筆錄,及卷外所附錄音檔光碟1份可徵(見本院卷一第301頁、第384頁至第388頁、第393頁;本院卷二第39頁)。據本案被告所供,其等於108年12月28日既係自行號召、邀集該等有投票權之人搭乘由本案後援會安排之遊覽車前往參與本案造勢活動,當無國家機關介入之可能性,稽以本院勘驗筆錄內容,顯見本案被告與眾人對談間,或有鼓掌聲、喧囂聲,更有相關願景等致詞(見本院卷一第384頁至第388頁),可謂係在公開場合中非係施以暴力、刑求等違反本案被告任意性手段所取得無疑。遑論被告陳文明辯護人於本院中亦不否認知悉檢舉人身分,僅係其個人不能說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顯知此錄音要非源自國家機關違法偵查所獲,而係私人將其所見所聞蒐集後所交付,是該錄音檔自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爰予認定。
⒊又以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錄音、錄影、電
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科技)型態證據之調查方法所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並作成勘驗筆錄,而此等勘驗倘係由法院(法官)實施,即意寓直接審理之旨;至於該勘驗筆錄,因係法官經由親身之閱聽或觀察所得之結果,何況當事人、辯護人及相關諸人皆得於勘驗時在場參與、一同見聞、指出事實之所在,甚至表示意見,使勘驗者得以客觀、正確理解,上揭諸人並在確認後,於筆錄上簽名(蓋章、捺印;審判程序除外),自具有一定程度之公信性,屬法定5種證據方法之一,既依法定程序進行,當然有證據能力;苟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勘驗筆錄內容之真確(非證明力)並不爭執,即無重為前開證物調查(勘驗)之必要性。從而,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相關文書之提示,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則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108年12月8日錄音檔並非不法取得之物,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復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游傳輝及其辯護人當庭勘驗後,將實施勘驗之過程及結果記載於筆錄內,有本院108年12月28日遊覽車上錄音譯文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4至388頁),被告陳文明及其辯護人亦表達無意見,更同確認對話人別(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復無證據顯示該等錄音內容有何虛偽或變造之情形,更將該勘驗筆錄在審判期日予以提示,故前開錄音檔及衍生所得之勘驗筆錄,全具有證據能力,應堪認定。
㈡另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游傳輝、陳文明固不否認各擔任第十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民進黨候選人伍麗華之本案後援會會長及副會長,且因民進黨黨部要求,於108年12月28日準備遊覽車、便當,邀集具山地原住民身分而有本次山地原住民立委選舉投票權之高陳惠美、沈泰妹、周美娟、陳奎安、陳勝榮、沈光志、沈浩文(下合稱高陳惠美等人),以及魏芝安參加本案造勢活動,於活動結束後,則由其等出資1桌連同酒水價格約2,700元,與高陳惠美、沈泰妹、周美娟、陳奎安及陳勝榮至鳥來伯餐廳用餐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向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各自辯稱如下:
㈠被告游傳輝部分:其於本案造勢活動去程時僅講請支持伍麗
華之言論,從未提及要免費宴請用餐或預先訂位,係迨返程快抵達餐廳時,有人忽然提議便當冷了想至餐廳喝熱湯,其表示自己沒有錢,獲得大家一起分擔之同意後,才前往鳥來伯餐廳用餐飲酒,用餐完畢後其見被告陳文明去付款、陳勝榮協助墊支卻仍不足,其出於愛心、情誼,始將本由其配偶交付作為電話費之1,000元拿來一同付款,用餐之人均為遠親關係,更僅係臨時起意之原住民共食文化,該桌菜餚亦祇有2,700元,豈可能影響選舉投票意願,故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及犯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
109頁、第303頁至第315頁;本院卷二第76頁、第87頁至第88頁)。
㈡被告陳文明部分:本案後援會因經費窘迫,相關造勢活動費
用均由本案被告自行支出,當時係見一路追隨助選之親友奔波,為免渠食用冷飯,而與被告游傳輝、陳勝榮協商請參與本案造勢活動者吃飯,也併同在場請求投票支持伍麗華,其與被告游傳輝各支出1,000元,甚因現金攜帶不足需向陳勝榮借支700元,是屬家族成員聚餐、正當之競選助選行為,伍麗華既無何賄選之意思或行為,其更無賄選之必要,現有卷證資料不足以認定其涉犯行賄罪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
7頁至第183頁、第267頁至第279頁、第253頁至第265頁;本院卷二第76頁、第88頁至第89頁)。
二、首查,本案被告游傳輝各為本屆山地原住民立委選舉候選人伍麗華本案後援會會長及副會長,其等均知高陳惠美等人具山地原住民身分,並於108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與上開人等及不具投票權之人魏芝安,搭乘預先聯繫、準備之遊覽車至桃園市大溪區參與本案造勢活動後,於當日晚上6時20分許,與高陳惠美、沈泰妹、周美娟、陳奎安、陳勝榮至新北市烏來區之鳥來伯餐廳用餐,含酒水價錢共2,700元確由本案被告支出等事實,為本案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高陳惠美、周美娟、沈泰妹、沈光志、民進黨中央黨部原住民事務部選舉專員 林成德 、沈光志胞姐 高沈玉蘭 於調詢、偵訊中證述,證人陳奎安、沈浩文、魏芝安於偵訊中證述,證人陳勝榮於調詢、偵訊及本院中證述,證人即鳥來伯餐廳員工 詹麗玉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等內容相當(見選偵33卷第231頁至第
238頁、第239頁至第242頁、第187頁至第197頁、第20
7頁至第214頁、第129頁至第140頁、第9頁至第32頁;臺北地檢109年度選偵字第39號卷,下稱選偵39卷,第471頁至第478頁、第547頁至第551頁、第409頁至第415頁、第527頁至第531頁、第553頁至第558頁、第453頁至第455頁、第615頁至第619頁、第301頁至第313頁、第
563頁至第567頁、第633頁至第634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635頁至第637頁、第153頁至第155頁;本院卷一第
401頁至第427頁),且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8年12月31日中選務字第1083150693號公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受理民眾申請臨時使用道路申請書表、2020總統暨原住民族立委聯合造勢活動及場地配置圖、上開人等戶役政資料、被告游傳輝與林成德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造勢活動及餐會現場蒐證影像擷圖、本案後援會說明會參加人員簽名表、如附表編號1與3所示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108年12月28日本案造勢活動現場與用餐照片、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1323、132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案被告住處外觀照片、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本案後援會說明會參加人員簽名表照片、鳥來伯餐廳桌曆與點菜單照片、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33號搜索票、新北市調查處109年1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09年9月9日新北選二字第1093250021號函暨第十屆立委選舉當選人名單及票數、本案被告與周美娟、陳奎安、陳勝榮及沈泰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第十五任總統副總統及第十屆立法委員選舉人名單影本、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案發當日遊覽車錄音檔之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查(見選偵33卷第287頁至第
292頁、第259頁、第297頁、第375頁、第277頁、第28
5頁、第551頁至第559頁、第73頁、第119頁、第321頁至第323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75頁至第83頁、第325頁至第330頁、第85頁至第101頁、第125頁至第128頁、第
161頁至第166頁、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15頁至第22
8頁、第397頁至第401頁、第403頁至第407頁、第427頁、第435頁、第559-1頁;選偵39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
399頁、第607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377頁至第385頁、第493頁至第519頁、第335頁至第338頁、第405頁至第406頁、第335頁至第338頁、第405頁至第406頁、第
651頁至第661頁、第675頁至第685頁;選偵35卷一第26
1頁、第41頁、第59頁、第265頁至第267頁、第195頁;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89頁、第121頁至第173頁、第185頁至第194頁、第195頁至第241頁、第321頁至第343頁、第91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61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8頁、第384頁至第388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資憑佐。而高陳惠美等人均經登載、註記有山地原住民身分,且於本屆山地原住民立委選舉中均經登載在選舉人名冊上,可謂乃成年且未經監護宣告之人一節,有上開個人戶籍資料、第十五任總統副總統及第十屆立法委員選舉新北市選舉人名冊暨「立委區域及原住民選舉山地原住民欄位」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21頁至第343頁),是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4條、第16條及第3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高陳惠美等人確屬本屆山地原住民立委選舉之有投票權人,殆無疑義。
三、其次: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客觀上以行為人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易言之,應符合⑴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⑵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⑶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至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其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均非所問。又此等法律禁止之行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金錢多寡,因選舉種類、局勢、收賄者影響力等節而有不同,亦無所謂市價或行情之絕對標準;此乃抽象危險犯,犯罪成立與否當不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法院應詳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且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苟認為行為人所為對選舉人秘密投票暨國家正當選舉程序法益有侵害之危險者,即可認為犯罪,尚非以該等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或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其判斷標準。倘具相當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不影響其具有對價關係之認定,更無所謂市價或行情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7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賄賂」,係指有形並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案被告於108年12月28日本案造勢活動去、回程時,均確
有告以由其等出資款待高陳惠美等人至鳥來伯餐廳用餐之言論,其間並致詞、呼籲支持時乃本屆山地原住民立委候選人之伍麗華等客觀上行為舉措:
⒈按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
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再者,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如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有時難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高陳惠美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伊與被告陳文明為未登
記之配偶,陳勝榮則為伊胞弟但在外奔波很少見面,伊曾任店員、看護,嗣販售竹筍至今,因係被歸類為山地原住民之泰雅族,而具本屆山地原住民立委選舉投票權,並受被告陳文明影響而改投伍麗華;據伊所知,被告陳文明自108年12月起前受託擔任本案後援會副會長,被告游傳輝則為會長,伊於108年12月28日因被告陳文明告知伍麗華將舉辦本案造勢活動,會安排、準備遊覽車及午晚餐便當搭載伊等前往,伊僅知自身毋庸付費,而基於看熱鬧及遊玩心態答應參加;該日僅伊與被告陳文明、周美娟及「 小陳 」(按;即陳奎安,下逕以姓名稱之)從新北市烏來區忠治公車站乘車,當時車上已有似在烏來里上車之被告游傳輝、沈泰妹、陳勝榮、沈光志、沈光志之子及其女友(按;即沈浩文、魏芝安,下逕以姓名稱之),迨抵達、食用陳奎安領取而來之便當完畢而開始造勢活動,其間有民進黨山地、平地與不分區原住民立委候選人上臺致詞,伊等大多在會場內配合呼口號、鼓掌,然沈光志、沈浩文及魏芝安僅坐在後方攤販處喝酒休息並提早離去;去程中,本案被告即自我介紹各為本案後援會會長、副會長身分即將前往之地點與午晚餐便當,周美娟、陳奎安提議待本案造勢活動結束後至餐廳喝一杯,但含伊在內之參與者均未帶錢,本案被告聽聞後即稱至鳥來伯餐廳吃飯,由其等共同出資,故返途抵達烏來鳥來伯餐廳,便隨意點菜飲酒,本案被告於點菜時即確認各出一半,亦訴以:今日參加本案造勢活動辛苦了、加油等語,其間也曾突然起身似要跟大家對話, 伊猜 或係為拉票請求支持,然伊正好離席,回座時祇聽聞表示加油,本案被告於完食後提到要幫忙伍麗華,其他人也都微笑點頭稱好(擺出點頭之行為), 伊嗣 也取得原先晚餐便當等節(見選偵33卷第145頁至第159頁;選偵39卷第349頁至第361頁、第535頁至第539頁)。
⒊證人陳勝榮於調詢、偵訊及本院中證之:被告游傳輝為伊表
哥、被告陳文明乃伊姊夫,伊乃泰雅族,具有本屆山地原住民選舉投票權,從國小校長退休後,曾參與原住民文化、族語認證,現擔任族語推廣員及編撰原住民教材迄今;本案被告於本屆山地原住民選舉期間即108年12月26日成立本案後援會,各擔任會長、副會長,認若幫忙伍麗華當選,將得爭取烏來資源,而積極持續請託拜票,伊個人未擔任任何本案後援會幹部,僅係志工,因本案被告請託而參與造勢活動,便於108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與同具本屆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之本案被告、高陳惠美、周美娟、陳奎安、沈泰妹、沈光志、沈光志之子及其女友(按:即沈浩文及魏芝安,下以姓名稱之)一同搭乘由民進黨原住民事務部專員林成德付款之遊覽車前往本案造勢活動現場,除沈光志、沈浩文及魏芝 安先 搭車離開外,餘等則原車返回烏來,當日僅參與本案造勢活動,別無其他;於去、返程時,本案被告輪流致詞稱希望大家投票支持伍麗華,且會帶遊覽車上人等至鳥來伯餐廳用餐,用餐期間更多次表達出應投給現任執政黨即民進黨候選人伍麗華,當選後得較容易獲取相關資源等言論,至於餐費則係本案被告在車上說好各出一半,被告陳文明擔心所帶款項不足支應,尚與伊借款1,000元,伊嗣先行離開,另亦獲得原先參與本案造勢活動之晚餐便當帶回家中;該次菜色不錯,伊認聚餐係為慰勞眾人辛苦幫忙造勢,且本案被告定係為伍麗華所為,否則何須帶同伊等參加本案造勢活動,此次聚餐應與本屆選舉支持伍麗華有關,因在選舉期間,且先前未曾與本案被告或高陳惠美等人於結束後立刻用餐等語(見選偵33卷第129頁至第140頁;選偵39卷第301頁至第31
3頁、第563頁至第567頁;本院卷一第402頁至第407頁)。
⒋證人周美娟於調詢及偵訊中證之:伊為新北市烏來區泰雅族
,故具有本屆山地原住民立委選舉投票權,於108年、109年間並無工作,祇擔任社區志工日薪100元,本次選舉總統支持 韓國瑜 、山地原住民立委則支持伍麗華,政黨票則投國民黨;108年12月28日係因伊叔叔被告陳文明邀約,完全免費參與本案造勢活動充現場人數幫忙造勢,除中午食用2個免費便當、返程尚帶5個便當回家,去程時確有聽聞被告陳文明以麥克風詢問被告游傳輝是否要加碼至鳥來伯餐廳辦桌請客,藉以讓車上人等聽聞,當日晚上確至鳥來伯餐廳用餐,伊雖與沈泰妹、一名男子同坐(按:即陳奎安),然與前列人等均不熟,亦與被告游傳輝無任何關係;伊認應係本案被告尋求伊等支持伍麗華所為,且伊係首次參加類似聚會等語(見選偵33卷第231頁至第238頁、第239頁至第242頁;選偵39卷第471頁至第478頁、第547頁至第551頁),雖一度否認於本案造勢活動結束後曾至鳥來伯餐廳用餐,然瀏覽當日錄音譯文、現場照片後即坦言此情,並稱因喝醉故原無記憶等語(見選偵33卷第234頁至第236頁、第241頁;選偵39卷第548頁)。
⒌證人沈泰妹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謂:伊乃泰雅族而具本屆山地
原住民立委選舉投票權,目前收入來源僅有老人年金每月7,
000元,沒有工作;伊於108年12月27日因綽號「壘臘」之被告游傳輝邀約至桃園「總動員」,誤認係參與韓國瑜造勢活動而同意,遂於翌(28)日上午至烏來社區廣場處集合搭車,乘車人員伊僅認識被告游傳輝,伊耳朵不太好復有耳鳴困擾,又因時常打瞌睡,當時未聽聞被告游傳輝要求支持伍麗華,祇聽到被告陳文明詢問伊是否餓了,抵達現場才知係民進黨造勢活動,伊僅食用便當後全程僅坐在椅子上發呆,並未隨同臺上人等喊口號,結束後直接至烏來鳥來伯餐廳門口下車,有人說一起進去吃飯,伊認應係有人要請客,便一同吃飯,被告游傳輝在同一桌,然被告游傳輝有無任何請託支持之言行,伊毫無印象,當日並未支出任何費用,不知餐費係何人支出,不知該日餐會係為支持伍麗華;伊與被告游傳輝間並無金錢借貸或私人怨隙,雖彼此為教會教友,但私下甚少聊天,僅會打招呼等語(見選偵33卷第187頁至第19
7頁;選偵39卷第409頁至第415頁、第527頁至第531頁)。
⒍證人陳奎安於偵訊中證稱:伊綽號為「小陳」,於108年回
烏來擔任大樓機臺保養,很久未與家人聯絡感情,某日碰到表姊、表哥即高陳惠美、陳勝榮邀約參與本案造勢活動,因無事、欲聽聞政見,也為與高陳惠美、陳勝榮聯絡感情而前往,當時台上人員確有呼籲支持伍麗華與其他候選人;伊於去程時曾提議要買酒自己喝,回程時聽聞陳勝榮稱要吃飯,下車後被告陳文明與伊學長即被告游傳輝商談至鳥來伯餐廳用餐而一同前往,由本案被告出錢,然不知分擔比例,也不知陳勝榮有無出錢,伊與被告游傳輝先前係派出所管區學長弟,並無親屬關係等語(見選偵39卷第553頁至第558頁)。
⒎證人沈光志於調詢及偵訊中證之:伊乃泰雅族,具本屆山地
原住民立委選舉權,伊自77年擔任警察至105年退休;被告游傳輝乃新北市烏來區原住民部落會議主席兼本案後援會會長,平時並無密切互動,頂多碰到時會打招呼,更不會受邀請客,但於108年12月28日上午9時許,被告游傳輝臨時至伊住處邀約出門搭遊覽車去桃園走走,伊見具有本屆山地原住民立委選舉權之沈浩文及不具該選舉權之沈浩文女友魏芝安在家中無聊,便找彼等一同前往,當日上午10時許上車後,被告游傳輝才稱係參加本案造勢活動,並拿著麥克風對這次人等表示要支持執政黨與伍麗華,且待活動結束後就一同聚餐,被告陳文明亦如此說明,並稱各分擔一半餐費,是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上說的,伊不知為何有便當仍要去餐廳用餐,認為被告游傳輝係請伊等參加本案造勢活動、藉以投票支持伍麗華才會請吃飯,參與人等中伊僅認識本案被告、沈泰妹、陳勝榮,其餘人等因住在忠治里故不認識,也不知姓名;抵達位於桃園之本案造勢活動現場、活動開始未久,伊感到無聊,亦認為造勢活動結束後立即去聚餐並不適當,好像變成賄賂,伊為避嫌而未參加,寧可叫配偶開車花來、回油錢搭載伊與沈浩文、魏芝安返家,故未搭乘回程遊覽車或前往用餐,不知用餐地點等語(見選偵33卷第207頁至第21
4頁;選偵39卷第453頁至第455頁、第615頁至第619頁)。
⒏證人沈浩文於偵訊中證以:伊具本屆山地原住民立委選舉投
票權,108年12月28日上午伊父沈光志邀伊出去玩,一開始不知道是什麼場合,上車後沈光志坐在遊覽車較前面,伊與女友魏芝安一同坐在較後面,但出發時伊睡了一下,故過程中並未聽到用餐或支持特定政黨、伍麗華之對話,直到抵達現場才知是伍麗華場合,因天氣很熱,不喜歡造勢活動,沈光志亦同認知,並覺得造勢活動不好,晚上也有其他活動要參加,便由伊母開車來接送等語(見選偵39卷第615頁至第
619頁)。⒐證人魏芝安於偵訊中證謂:伊沒有山地原住民身分,於108
年12月28日上午因沈光志邀約而陪同沈浩文搭車,一開始並未提到活動名稱,直到上車見有人穿著競選背心,才知是造勢活動,印象中有人拿麥克風說回程要去聚餐,但地點與費用分擔已無印象,後來抵達現場時很無聊,一直想提早離開,就請沈浩文之母來接等語(見選偵39卷第615頁至第619頁)。
⒑證人詹麗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乃鳥來伯餐廳外場人員
,於108年12月28日確有上班,祇記得當日下午5、6時許有臺遊覽車停靠在餐廳門口,下車者似均為烏來人,手上都拿了個便當,表示係去開會,其等並未事先訂位,係以點菜及小酌方式用餐,印象中該桌費用約3,000元左右等語(見選偵39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635頁至第637頁)。
⒒證人林成德於調詢及偵訊中證陳:伊時為民進黨中央黨部原
住民事務選舉專員,因係泰雅族而有本屆山地原住民立委選舉投票權, 伊確 曾參與本案造勢活動負責接待支持者就定位,因此活動需動員全北區平地及山地原住民選民,故烏來地區選民係透過被告游傳輝動員,相關活動費用包含遊覽車與便當均由民進黨黨部及桃園競選總部處理,當日到場之烏來選民僅認識本案被告、陳勝榮與高克誠,伊不在車上故不知車上情形,據伊所知,參與民眾均係支持者,祇會領取便當與遊覽車接送,活動結束後更返回伊土城住處,不知本案被告共同出資至鳥來伯餐廳用餐等語(見選偵33卷第9頁至第32頁、第153頁至第155頁)。
⒓據證人高陳惠美、陳勝榮、周美娟、沈光志、魏芝安前開證
述內容,均直指本案被告於108年12月28日搭乘遊覽車至本案造勢活動現場去程中,即依序執麥克風向在場人等請求支持執政黨與伍麗華,甚因有周美娟、陳奎安提議結束後要聚餐,本案被告遂而提議結束後將共同出資請客,然參與造勢活動者幾未攜帶任何現金,嗣於當日活動結束回程時,本案被告亦提及此情,返抵烏來後果真在鳥來伯餐廳用餐,復由本案被告各出資一半宴請,陳勝榮尚借款予被告陳文明支付部分餐費等事實,不僅自本院當庭勘驗當日遊覽車上錄音如附件所示結果與證人周美娟前開證述聽聞情節相仿(見本院卷一第385頁至第389頁;本院卷二第39頁),申言之,自被告陳文明(即甲男)所為:「晚上回來啊,便當不要吃了啦,就是說我們今天就直接交到鳥來伯那邊,辦一桌,喔,那個我跟副會長(按:應係「會長」之口誤)一人出1500,辦一桌3000塊的,然後那麼我們還有加碼一人500,買飲料跟酒的,一人2000,好不好會長?」,及他人所言「便當呢?他不是說中午便當他們?他不是有中午的便當?2點、4點、5點,鳥來伯差不多5點半鳥來伯啦」等對話,以及嗣由被告游傳輝在車上所為敘明號召支持執政黨、伍麗華以推動烏來社區部落發展,緊接即為一桌3,000元,各由本案被告以「會長」、「副會長」身分出資1,500元用餐等言論,而得確認部分對話者乃本案被告,且係在去程途中所言乙節,更與下列本案被告之供述內容相當,是該等遊覽上錄音檔、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全得作為證人證述內容真實之補強證據,是本案被告客觀上確於去、回程時,為在遊覽車上致詞、呼籲支持伍麗華,並表示將出資款待高陳惠美等人至鳥來伯餐廳用餐等行止,彰彰甚明:
①被告游傳輝於調詢及偵訊中曾供稱:其自104年間員警退休
至今,並於108年4月間被選為新北市烏來區烏來部落會議主席,偶然與林成德認識,認伍麗華當選後或可促使烏來發展,確認被告陳文明意願而於108年12月26日左右成立本案後援會幫忙伍麗華,各任會長及副會長,當日林成德曾到現場,並透過其邀請烏來區居民參與本案造勢活動,其則回報參與人數,由民進黨安排遊覽車及便當事宜;108年12月28日當日有其、被告陳文明及高陳惠美等人參加,其中沈泰妹為沈光志親戚,陳勝榮為被告陳文明妹夫,高陳惠美應係被告陳文明胞妹,但不認識周美娟,除沈光志之子女友(按:即沈浩文、魏芝安,下逕稱姓名)外,餘均有山地原住民立委選舉投票權,當時因同車者表示不願再吃便當,但該人等都沒有錢,被告陳文明與其即臨時起意同意請客,遂於活動結束返回烏來後,直接至鳥來伯餐廳用餐,餐費近3,000元,其把原先身上攜帶用來在本案造勢活動使用之1,000元交予被告陳文明分攤餐費,餘由被告陳文明支付,至於沈光志、沈浩文及魏芝安則於造勢途中覺得人太多受不了而先行返家;用餐期間其與被告陳文明當然都會拜託用餐人員投票支持伍麗華等語(見選偵33卷第41頁至第72頁;選偵39卷第22
3頁至第227頁、第229頁至第321頁、第573頁至第577頁)。
②被告陳文明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以:其乃泰雅
族具有本屆山地原住民選舉投票權,曾擔任護溪約聘人員,與高陳惠美同居,現無工作,約於108年12月間由被告游傳輝召集其擔任本案後援會副會長、其子陳明忠任總幹事,目的在找尋烏來區原住民加入民進黨、支持此次選舉之總統候選人 蔡英文 與山地原住民候選人伍麗華,然實際做事者為被告游傳輝,陳勝榮並未負責職務;108年12月28日本案造勢活動係被告游傳輝通知已準備好遊覽車、便當,直接於該日上午集合前往,原應召集40名里民參加,其負責忠治里,其餘烏來里、信賢里、福山里則由被告游傳輝召集,但當日含其等在內,祇召集到忠治里與烏來里各5名里民,其中烏來里4名里民均叫不出姓名,印象中似均姓沈,車上大多是被告游傳輝拿麥克風講話,惟於抵達後活動開始前,烏來里其中3名里民即無故先行離開,其不清楚原因,活動結束後原車返回烏來至鳥來伯餐廳用餐,此係其與被告游傳輝討論後臨時決定,陳勝榮則未表示意見,聚餐期間其曾感謝 里民辛 苦陪同造勢、請支持民進黨與伍麗華,但仍可自行決定是否支持;該次餐費共2,700餘元,其與被告游傳輝各出1,000元,700元則係其擔心錢不夠,故請陳勝榮先借款,此係其第一次在選舉完後請眾人吃飯等語(見選偵33卷第103頁至第117頁;選偵39卷第273頁至第277頁、第281頁至第28
2頁;本院卷一第177頁至第183頁)。㈢本案被告在鳥來伯餐廳共同出資2,700元免費宴請高陳惠美
等人,應屬足以供人需要、滿足願望,屬於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對價關係之不正利益。比對上情,本案被告主觀上實具有行求、交付不正利益而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無疑:
⒈本案被告均悉參與本案造勢活動者除魏芝安外,都具有本屆
山地原住民立委選舉投票權,且當日早已預先備有午晚餐便當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復有被告游傳輝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案發當日現場照片中(見選偵33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325頁至第330頁、第383頁至第395頁、第161頁至第166頁、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15頁至第228頁;選偵39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377頁至第385頁、第493頁至第519頁),顯示被告游傳輝與民進黨人員 張慧姬 於108年12月27日就本案造勢活動細節,諸如遊覽車於108年12月28日當日上午11時許抵達烏來接送、便當訂購事宜等進行確認,被告游傳輝回覆訂購便當細節(數量及午晚餐)、訂購方式(由被告游傳輝等人自行訂購或由遊覽車方協助訂購)時,猶表示全由民進黨處理、午晚餐各一,待遊覽車人員確認訂購數量時,仍以30名計算人數;翌(28)日亦均係被告游傳輝與便當店家聯繫、取貨,且本案後援會成員當日係在位於會場攤販區即道路附近聚集、用餐並參加造勢,全係團體行動,益徵被告陳文明非僅止於掛名,仍對於本案造勢活動時序經過與遊覽車、便當安排等事宜有所瞭解,本案被告卻於本案造勢活動去、回程中告以本案造勢活動結束後即由其等以身為「本案後援會會長、副會長」之身分出資免費宴請參與者,活動結束後亦確實前至鳥來伯餐廳,由其等出資供剩下參與者免費用餐,去、回程及用餐期間甚屢屢表示拜託投票支持伍麗華,則在該等時序具緊密時間關聯性等情況下,已然易使人聯想與本屆山地原住民選舉有關,同有上開證人沈光志、陳勝榮、周美娟所證認或與賄選、選舉有關,以及尋求伊等對伍麗華之支持等證述內容為佐,至為灼然。
⒉參酌證人高陳惠美、陳奎安、陳勝榮、周美娟、沈泰妹等前
開證言,包含本案被告及該日參與民眾在內,實際上甚少聯繫、維持感情,要無經常聚餐之紀錄,不同部落間之參與本案造勢活動者或非相熟,甚或素不相識,遑論有何在參與選舉造勢活動後迅及與不相識之人共同聚餐之經驗,此自被告游傳輝首於調詢中猶誤會高陳惠美乃被告陳文明胞妹一節,被告陳文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坦言不認識沈浩文,雖與沈泰妹有遠親關係,然不清楚工作內容,因係被告游傳輝帶沈泰妹前來,且縱為其熟識之人,平常亦不太會聚會等情同悉(見選偵33卷第48頁;本院卷一第180頁)。徵以高陳惠美、陳奎安、周美娟與沈泰妹全非生活經濟優渥之人,除有伊等上揭證言外,更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等存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73頁、第185頁至第194頁、第195頁至第241頁),卻全未攜帶任何零用金,於本案造勢活動結束後,免費享用價值共2,700元之菜餚酒水,始拿取原先應發給之晚餐便當返回各自住處,實已逾越相當性,揆諸前開說明,業足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無訛,此自周美娟最終僅獨獨就山地原住民立委投票予伍麗華之行為結果(見選偵33卷第233頁;選偵39卷第472頁),益徵明瞭。
基上,本案被告共同出資2,700元免費宴請高陳惠美等人,應屬足以供人需要、滿足願望,乃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對價關係之不正利益,至臻明確。
⒊本案被告各為本案後援會會長及副會長,以支持伍麗華於本
屆山地原住民立委選舉之勝選為目標,均有相當社會經歷,被告游傳輝更係警察退休(見選偵33卷第42頁、第104頁),對賄選所造成選舉制度之影響應知之甚詳,其等既知該等聚餐將有動搖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可能性,猶於彼此討論後,於108年12月28日臨時起意為之,於去、回程及餐宴過程中屢屢拜託支持、幫忙伍麗華,實已暗示伊等本屆山地原住民選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予伍麗華),是其等主觀上確實具有行求、交付不正利益,而約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聯絡,自不待言。
㈣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因行賄者與受賄者乃必要之共犯,以二人間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賄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須於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賄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陳勝榮雖於本院中證稱:在鳥來伯餐廳之菜色不夠,故
伊自願支出700元,要非被告陳文明向伊借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9頁至第410頁),但伊於調詢及偵訊中所為:本案被告在車上原先與提到其等彼此各出一半、一人1,500元, 嗣伊 等在鳥來伯餐廳用餐,伊先行離開,離開前被告陳文明擔心酒錢不足向伊借款,因喝了許多啤酒、飲料,伊遂當場借給被告陳文明1,000元之證言(見選偵33卷第134頁;選偵39卷第305頁、第564頁),核與被告陳文明於本院中所供:其當時認天冷、便當亦冷,故跟被告游傳輝提議至鳥來伯餐廳用餐,餐費共2,700元,由其與被告游傳輝各出1,
000元,其餘700元則因陳勝榮欲先前往接送配偶而離席,其擔心錢不足,故先向陳勝榮借款,陳勝榮在本案後援會並無任何職稱,較像志工等語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第
254頁至第255頁;本院卷二第25頁),反與被告游傳輝於本院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之:其當日僅帶1,000元欲繳電話費,係見被告陳文明與陳勝榮似乎不足金錢,故逕給付拿出該1,000元予被告陳文明付款等何以身為本案後援會會長卻全係被告陳文明決策、即便以自身款項相助卻無法取回餘款等明顯推卸之詞迥異(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9頁)。佐以如附件所示本院勘驗筆錄呈現情狀,衡之陳勝榮至多僅係本案後援會志工而無職位,殊難想像伊純粹參加本案造勢活動,一同食用本案被告決意共同分擔之聚餐,於其間先行離去、應非常見付款時點之際,又自願支付部分款項等行徑,更與其先前調詢、偵訊中所言迥然不同,復無人證稱因而加菜之情。承此,是認陳勝榮於調詢、偵訊中證言較為可信,伊應處於受賄者之地位,食用免費餐飲即不正利益後,本欲離去,但因被告陳文明向伊商借遂而借款,要非本案被告同方之行賄者,則陳勝榮既已理解、認知本案被告供給不正利益之目的,仍予收受,顯達到交付之階段,堪可認定。
⒉證人周美娟雖於偵訊中屢屢否認聽聞被告陳文明於去、回程
及用餐中告以支持伍麗華之詞(見選偵39卷第548頁、第55
0頁),但與本院上列認定經過大相逕庭,更與伊其餘總統、政黨票等投票結果顯示之意向不同,是 伊顯 已對本案被告交付目的瞭然於心,猶仍收受而獲取該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參諸前開意旨,應達到交付階段,洵堪認定。
⒊證人陳奎安雖於偵訊中屢證:伊係下車才知臨時至鳥來伯餐
廳用餐,於去、回程及用餐中從未聽聞本案被告尋求伊對伍麗華之支持云云(見選偵39卷第555頁至第557頁),但參酌伊原先迴避聽聞本案被告尋求支持伍麗華一詞,祇表示坐在司機旁點歌,全未聽到云云,實與證人高陳惠美前揭證述、去程車上錄音譯文即本院勘驗筆錄中甚有人稱「雞頭割給小陳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5頁),顯然伊確有該等用餐飲酒之提議,進而聽聞本案被告表示共同出資至鳥來伯用餐等事實全然相悖,是本案被告所為行求之意思表示應已到達陳奎安,由伊明瞭並接受該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故而達到交付階段,要無疑問。
⒋據證人沈光志之前揭證言,堪信伊全然理解對本案被告於本
案造勢活動結束將供予免費餐飲之行求目的,但認現場無聊,又為避嫌,故未待本案造勢活動結束搭乘原車回到烏來後逕自返家,早已要求伊配偶開車搭載伊、沈浩文及魏芝安離去,實屬拒絕之行止,是本案被告就沈光志行賄等行為祇達行求階段,殊不待言。
⒌又高陳惠美與被告陳文明早於90年間即交往、同居並於教會
結婚,僅未前往登記爾,業據證人高陳惠美證述綦詳,核與被告陳文明上揭供述內容相當。參酌我國民法於97年5月23日前以公開儀式而非登記制為準,則高陳惠美與被告陳文明間定具同財共居之緊密關係,互相支付彼此餐費尚未悖於常情,質之伊係認夫妻欲支持之候選人應同,遂追隨被告陳文明支持伍麗華等節(見選偵33卷第148頁;選偵39卷第351頁),礙難排除伊主觀上就鳥來伯餐廳飲宴一事認僅係被告陳文明為伊支出晚餐費用認知之可能,則在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不足認高陳惠美就本案被告免費宴請目的所有認知之情況下,祇得認為伊不具有賄選受賄犯意,本案被告僅止於行求階段,爰予認定。
⒍至依證人沈泰妹之證詞,配合如附件所示勘驗結果,毫無得
佐伊 於108年12月28日本案造勢活動當日業認知到免費餐飲用意之積極證明,而證人沈浩文於偵訊中證稱全在睡覺,並未直接或間接聽聞本案被告將於回程舉辦免費餐飲等內容,則在該等行求之意思表示無其餘證據證明確已到達伊等之情況下,祇得認定本案被告就沈泰妹、沈浩文部分僅達預備行賄之階段。
⒎起訴意旨雖謂本案被告就周美娟、陳奎安僅達預備行賄階段
,另未提及沈光志、沈浩文部分,並對周美娟、沈泰妹、陳奎安與高陳惠美均以罪嫌不足而不起訴處分,然本院並不受該等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既依目前證據資料,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周美娟、陳奎安均未攜帶現金,詎於去程途中即表示結束後喝酒,獲得本案被告以本案後援會會長及副會長身分正面回覆,則伊等應悉本案被告共同出資、邀請免費餐飲等不正利益,藉此約定投票予伍麗華即伊等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猶仍許為一定行使及食用該等免費餐飲,顯已到達交付階段,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自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
㈤本案被告固以前詞為辯。但查:
⒈其等原於調詢及偵訊初期,均祇供稱認識部分參與者、用餐
中曾拜託支持,直至偵訊後期及本院審理中,方改稱全係親友聚餐、從未同意請客或在場尋求支持,更或僅係愛心贊助金錢云云,不僅與先前調詢、偵訊中所言不一,彼此間供述內容相互矛盾,復與上揭證人高陳惠美、陳勝榮、周美娟及沈光志等證詞內容有別,甚有違如附件所示勘驗結果,全由本院詳予說明如前,遑論其等關於便當已冷、參與者不願食用而欲飲用熱湯之辯解,無法就何以聚餐後仍任由參與者攜帶原備以作為晚餐之「冷掉」便當返家食用,足謂該次免費餐飲與晚餐無人欲食用該等便當間實不相涉,是其等所辯,要屬無稽。至原住民共食文化,實乃彼此於打獵、採收而獲得一定收穫之際互為分享,進而維繫感情、團結力量之傳統,然本案被告與高陳惠美等人要非全屬相同部落,彼此間更非完全相識,先前甚無何相類聚會(尤以選舉造勢活動後立即聚餐者為準),本次亦非祭典或節慶使然,實與常見共食文化尚屬二事,是其等辯稱係臨時起意之原住民共食文化云云,又未提出其等先前有何相類慣習,自不足取。
⒉證人高陳惠美雖一度於偵訊中證稱於去程時,本案被告尚未
提到各自出資金額,晚上用餐時並未提及選舉事宜云云(見選偵39卷第537頁),但與勘驗譯文、其餘證人證言甚至被告供述內容毫不吻合;證人陳勝榮固於偵查後期及本院中方證稱:係於本案造勢活動回程時,因晚餐便當已冷,含本案被告、高陳惠美、周美娟之大家討論後決定至鳥來伯餐廳用餐,去程未曾聽聞本案被告稱要支持伍麗華與結束後一同聚餐等話語,亦不記得係由何人提議(僅知非伊所為),且聚餐時伊先離開,不知係何人出錢,此僅係親戚家屬間共同參加活動吃飯、慰勞,伊與高陳惠美等人時常聚餐,彼此會互相請客付款云云,甚稱耳朵不好什麼都沒聽到云云(見選偵39卷第563頁至第567頁;本院卷一第402頁至第407頁),又稱係由本案被告各出資1,000元、伊主動贊助700元予被告陳文明,現記憶力較好,因當時耳朵身體不佳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5頁至第406頁),然於偵訊中經多次提示警詢、首次偵訊所述,始坦言應以先前所述為主、心中亦認聚餐與選舉有關等語(見選偵39卷第565頁至第566頁、第63
3頁),暫不論伊所言實與證人高陳惠美所為上開與證人陳勝榮間平日甚少見面之證詞、被告陳文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向伊借款700元等供述相悖,遑論倘為經常見面往來之親友,應可輕易說明彼此姓名、聯繫方式,卻於調詢中即無法詳述沈浩文之名、本院審理中同無法確認與遠親沈泰妹關連者之姓名,復焉有聽力、記憶力於偵查中業已不佳(惟此部分早經證人陳勝榮於調詢、首次偵訊時確認身體無虞可接受詢問、調詢所述實在《見選偵33卷第130頁、第140頁;選偵39卷第311頁》),竟於案發後1年有餘方靈光乍現,更與上揭證據顯示之事實不合,不啻僅係對伊表弟、姊夫即被告游傳輝、陳文明迴護之詞,是證人高陳惠美、陳勝榮前開證言之證明力甚低,均不足採之作為有利於本案被告之認定。
㈥末被告游傳輝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高克誠、林成德欲
證明其有無以茶水費名義收取3萬元之事實,及證人高陳惠美、沈泰妹、周美娟與陳奎安證明吃飯動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7頁;本院卷二第75頁),惟就證人高克誠、林成德與本案被告具一定關聯性即109年1月1日晚上6時許之元旦聯歡餐會涉及行賄罪嫌乙事,業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選偵字第33號、第35號、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游傳輝就聲請證人高克誠、林成德之待證事實與本案自屬有間;至證人高陳惠美、沈泰妹、周美娟與陳奎安部分,被告游傳輝係於本院證據調查、提示均已完畢後始為聲請,本院認現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本案被告為本案之犯行,是認被告游傳輝上開聲請要無調查之關聯性或必要性,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㈦準此,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均有上開證據可資證明,至其等所
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與共同正犯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規範之賄選罪,係以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其中包含行求賄賂、期約賄賂及交付賄賂等3種獨立之犯罪型態,雖有高低階段性,具有吸收關係,但仍可各自獨立成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用以賄選之餐飲係滿足一般人口腹慾望之利益,而
屬不正利益,且高陳惠美等人中之陳勝榮、周美娟、陳奎安,均就其等以免費餐飲之對價關係作為伊等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約定全然認識而予收受(即食用),自對選舉人秘密投票暨國家正當選舉程序法益有侵害之虞,而對高陳惠美、沈光志祇達行求階段,對沈泰妹、沈浩文更祇有預備行賄階段,然因係階段行為,又係本案被告於108年12月28日本案造勢活動當日去程時即一次對高陳惠美等人全數告知,並僅安排餐飲一桌(詳如下述),則揆之前開意旨,預備行賄、行求等行為應受交付所吸收,是核其等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
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與刑法第144條之
投票行賄罪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基於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本案被告就對高陳惠美、沈光志之行求不正利益行為,係交付不正利益之前行為,對沈浩文、沈泰妹之預備以不正利益行賄行為,則係行求、交付不正利益之前階段行為,是該等前階段行為均被對陳勝榮、周美娟、陳奎安所成立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本案被告係共同討論後,決意向高陳惠美等人為行求、期約
、交付不正利益等犯行,並一同分擔餐費,是其等行為均屬達到該等目的所不可或缺,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部分⒈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本案犯行,而與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犯同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相違,故無此規定之適用;另本案被告藉以行賄之不法利益固然非鉅,亦有別於大規模計畫性行賄,但選舉制度係民主之根基,進而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與人民福祉甚鉅,此應為公眾周知、深刻了解之原則,更為我國長久以來民主化追求之基石,然本案被告竟因一定目的而為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極為深遠,更始終矢口否認犯行等情狀,顯見猶未能從中醒悟該等行為之不當,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是均僅以刑法第57條就各情狀審酌即足,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均同指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傳輝前別無任何犯罪
紀錄前科,被告陳文明祇於20餘年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遭判刑前科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2頁、第15頁),然公職人員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及基石,攸關國家政策與地方施政之落實,影響國家政治良窳甚鉅,此乃我國人民均具有之認知,被告游傳輝、陳文明更在烏來、忠治一帶有一定影響力,對山地原住民立委選舉係直接反映各地山地原住民之民意,更不可謂不知,竟為求令伍麗華勝選,或可順利爭取烏來發展經費資源之動機,臨時起意,以免費招待餐飲之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不正利益,不僅嚴重妨害選舉公正、公平與純潔性,影響選賢舉能之法治運作,更將腐蝕民主政治根基,顯見其等漠視法紀,所為實不足取。參以其等所為施以不正利益僅2,700元免費餐飲,對價關係非鉅,實際行賄人數僅7人,與非計畫性大規模賄選所生損害程度尚屬有別;兼衡其等始終否認犯行,所言反覆變異,甚或彼此推託責任,考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意旨之旨趣,綜合判斷其等犯後態度。質以被告游傳輝於本院中自稱警察學校畢業(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見本院卷二第13頁》)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無工作,與需扶養之配偶、孫子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陳文明於本院中自述初中肄業(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肄業《見本院卷二第7頁》)之智識程度,現同退休,尚需扶養2名孫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及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所呈現之經濟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43頁、第185頁至第187頁、第189頁至第194頁),及犯罪目的、手段與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褫奪公權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又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自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
3項之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應優先適用,惟仍依刑法第11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均
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依前開規定及意旨,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綜合審酌其等於本案犯行中之犯罪情節、重要程度、原先職業身分、犯後態度等各項因素(詳如上述),各宣告其等褫奪公權之期間如主文所示,且該等褫奪公權期間,係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附此指明。
五、沒收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或交付
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雖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既係以行求或交付之「賄賂」為限,至所行求、交付之「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行求者既為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而非賄賂,揆之上開意旨,即無從宣告沒收,爰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被告游傳輝、陳文明之手機,雖
經被告陳文明於本院中自陳:手機確曾聯繫眾人參加本案造勢活動,然其均係受被告游傳輝聯繫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1頁),但行賄必以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為必要,本案被告係在前往本案造勢活動途中車上方口頭為不正利益之行求,尚與其等遭扣案之手機無涉;至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游傳輝存摺,遍查卷內證據資料更無積極證據證明涉及本案犯行,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職權告發:證人陳勝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經轉為證人身分後告知偽證之罪責並命具結,復明確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旨,卻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相互矛盾之陳述,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屬虛偽,業如前述,已涉偽證罪責,本院爰依職權告發,應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吳明蒼
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扣案物明細)編號品名及數量備註沒收與否1電子產品OPPO藍色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保管字號:本院109年度刑保字第1961號,本院109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卷第91頁)否(被告游傳輝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2游傳輝烏來郵局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保管字號:本院109年度刑保字第1961號,本院109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卷第91頁)否(被告游傳輝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3電子產品SAMSUNG藍色手機1支(含SIM卡、充電線)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管字號:本院109年度刑保字第1723號,本院109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卷第38-1頁)否(被告陳文明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附件(遊覽車上錄音譯文全文)譯文證據所在頁數(以下眾人以原住民泰雅族語及國語夾雜閒聊時,難以辨識之男聲或女聲,均以男聲、女聲表示)一、檔案名稱:IMG_7851檔案時間:2分33秒甲男聲:晚上回來呀,便當不要吃了啦,就是說我們今天就直接交到鳥來伯那邊,辦一桌,喔。乙男聲:好。甲男聲:(00:09)那個我跟副會長一人出1500。乙男聲:好、好(鼓掌聲)。甲男聲:辦一桌3000塊的,然後那麼我們還有加碼一人500,買飲料跟酒的,一人2000。乙男聲:好。(鼓掌聲)甲男聲:好不好會長?乙男聲:(00:24)可以、可以、可以,好了不要(鼓掌聲)男聲:雞頭割給小陳啦。男聲:好。男聲:不要那邊啦。甲男聲:就是直接我們下那個了嘛,堰堤。男聲:可以了啦,就…(模糊不清)甲男聲:…(應係講泰雅族語,模糊不清)我就說他會送我們回來…(應係講泰雅族語,模糊不清)男聲:好,他送我們回來…(應係講泰雅族語,模糊不清)甲男聲:看他要不要去,我們一人2000就好…(應係講泰雅族語,模糊不清)男聲:有的話,沒有的話可以。男聲:…(應係講泰雅族語,模糊不清)甲男聲:…(應係講泰雅族語,模糊不清)我們就不用出了嘛。男聲:到處問嘛。男聲:到處…(應係講泰雅族語,模糊不清)。男聲:對。甲男聲:辦一桌3000塊的,這個錢。男聲:會長、副會長怎麼樣。甲男聲:你們會啊怎樣…(應係講泰雅族語,模糊不清)我也沒有吃喔對不對…(應係講泰雅族語,模糊不清),對一邊去一半月圓啦,我都無所謂,不會去計較那些。男聲:便當呢?他不是說中午便當他們?他不是有中午的便當?2點、4點、5點,鳥來伯差不多5點半鳥來伯啦。男聲:6點半、7點。到那邊差不多5點半,鳥來伯甲男聲:唉頂多3000塊差不多拉,一桌啦,對不對。沒有關係喔,一個人出2000。本院109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卷一第385頁至第386頁(以下眾人以原住民泰雅族語及國語夾雜閒聊時,難以辨識之男聲或女聲,均以男聲、女聲表示)二、檔案名稱:IMG_7852檔案時間:6分42秒乙男聲:這個也是代表我們烏來區來推動我們這個社區還有部落的發展,這個是我們很有心喔,很有心的去參加這個造勢,其實執政黨就是我們的民進黨,就這樣齁,如果執政黨當的話,當然是有權力嘛,一定是有權力嘛,國民黨他們在烏來哪裡有在做、做事?我們烏來的建設,哪裡?都是在下面那個我們街上啦,你看做了那個什麼橋那個,覽勝大橋,那個多少啊?國民黨啊他們哪有在建設我們這個烏來?真的是到一個地方,他們以前是有經費,到了他們的黨的主政呢,主政那個他沒有去好好去經營部落,所以說,我們這樣子,我們…(應係講泰雅族語,模糊不清)就是號召喔,不要像以前一樣那樣子啦,真的是以前我們是小孩子,我們下一代,我們一定要努力爭取這個、爭取這個我們的發展,所以說今天大家能夠,這個不要說很多個人去那個造勢,我們10個人去的話就話,很有心,其實很多人去到那邊不見得說他的心是為我們部落發展,所以說很感謝你們,感謝你們真的是能夠去為我們族人去爭取這個建設,還有這個權力,謝謝大家能夠,希望能夠在那邊能夠多聽,多學習他們的政策,讓我們這個部落,讓我們在那邊才可以轉達我們部落,才可以知道說怎麼這個政策怎麼推動,謝謝大家能夠過來這邊,我們一起去,能夠平安的去,平安的回來,願上帝祝福大家喔,謝謝。(鼓掌)男聲:好現在我們再請我們副會長。男聲:幾句話、幾句話、幾句話。甲男聲:喂…(應係講泰雅族語,模糊不清)我是副會長…(應係講泰雅族語,模糊不清)我們都…(應係講泰雅族語,模糊不清),但是有很多都沒有來…(應係講泰雅族語,模糊不清)都答應又沒有來,我們這10個人,那麼我們元旦會辦個幾桌,就這些人我就叫,不要叫別的人來,沒有來就不要去參加,我規矩這樣,我答應過說我要請客,不要請,厚。(鼓掌)男聲:好現在,我們就請在座的各位。男聲:唱歌。這是他出的,錢我出(模糊不清)。男聲:嘿…(應係講泰雅族語,模糊不清)好不好,那邊有廁所,然後後面有那個…(應係講泰雅族語,模糊不清)男聲:你來宣布、你來宣布,副會長。男聲:…(應係講泰雅族語,模糊不清)男聲:…(應係講泰雅族語,模糊不清)男聲:來來來,有這個筆跟紙。甲男聲:(04:39)這烏來遊覽車,我們上遊覽車了。喔我知道了,他是…(應係講泰雅族語,模糊不清)男聲:…(應係講泰雅族語,模糊不清)甲男聲:(05:17)一桌3000塊嘛,我們1500就好。男聲:好。男聲:好。甲男聲:就好了嘛。(05:25)我也是為了民進黨出錢出力。男聲:…(應係講泰雅族語,模糊不清)女聲:好久沒有看到了喔。男聲:好啦。男聲:好,等下我們回來也差不多去那邊喔。男聲:5點,我們6點到那一邊。男聲:我們回來喔,還是有便當吃喔,5點的話如果到,到烏來的話,我們原班人馬喔,那個會長跟那個副會長,我們來辦一桌啦喔,在那邊我們好好的,好好的享受一下(鼓掌),我們要今天啊,我們也要感謝副會長,提供這樣子的訊息,我們拍手一下(鼓掌)。男聲:現在可以點歌,在那個電視後面有紙跟筆,車門的旁邊有演唱。本院109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卷二第386頁至第38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