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陸許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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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7號

聲請人李○英

相對人李○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2024年8月16日(2024)閩0181民初2533號民事確定判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24年8月16日以(2024)閩0181民初253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認可系爭民事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已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24)閩0181民初2533號民事判決、離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4)南核字第016336號證明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內容,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審酌系爭民事判決前揭內容,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其判決理由與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未違反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又大陸地區業於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嗣臺灣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從而,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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