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補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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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65號

原告丙00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 律師

被告乙00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00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本件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113年9月30日,核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起訴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為準,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甲○○之債權人,請求准予代位債務人甲○○就其與被告所共同繼承之被繼承人 鄭孫金里 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即甲○○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甲○○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系爭遺產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249,522元,又原告主張甲○○之應繼分為2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24,761元(計算式:4,249,522元×1/2=2,124,7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087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被繼承人鄭孫金里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

1,132,500元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

145,500元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47.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891,655元

4

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權利範圍:全)

83,600元

5

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

41,000元

6

存款

高雄草衙郵局00000000000000

15,338元

7

存款

高雄銀行草衙分行000000000000

2,288元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草衙郵局000000000

890,000元

9

存款

大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0000

456元

10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000

47,185元

說明:

⒈上述編號1至10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金額計算。

⒉上述編號1至10價額合計4,249,5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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