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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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3號
聲請人丁OO
乙OO
相對人丙OO
非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宋瑞政 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雅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乙○○(下合稱聲請人,分則以姓名稱之)及相對人丙○○,為甲○○之子女。相對人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未給付扶養費,系爭期間均由聲請人負擔甲○○所需生活費,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高雄市每月消費支出從97年算至112年為新臺幣(下同)381萬7,820元,再加計甲○○的醫療費用58萬2,889元,合計為440萬709元,相對人應負擔三分之一即146萬6,903元,是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6萬6,903元。
二、相對人則以:甲○○領有勞保老人年金,該年金金額每月已接近高雄市平均月消費支出水準。聲請人尚有有存款及股票投資,可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權利。縱甲○○有受扶養之權利,然相對人自幼與祖母相依為命,聲請人在相對人未成年前未盡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主張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度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二)聲請人主張甲○○為兩造之父,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附於113年度家聲字第10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一第13至15頁)可參,堪予認定。聲請人主張甲○○於系爭期間無法維持生活,故由聲請人扶養而代墊費用,相對人未負擔扶養費而受有利益,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家聲字第10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可見甲○○於96年6月1日至101年11月29日之勞保投保薪資為43,900元;又甲○○自101年11月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01年11月至108年4月每月領取17,611元、108年5月至112年4月每月領取18,516元,112年5月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9,499元,目前續領中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15日保普老字第11313003250號函、勞保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02號卷卷一第91頁、卷二第233-239頁);又經本院函查甲○○97年12月1日迄今名下之股票、數量及當日價值及名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其股票有1,108筆交易紀錄;另甲○○系爭期間有於臺灣土地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設有存款往來帳戶,其中陽信銀行帳戶於108年11月28日餘額有92萬5,000元;台新銀行帳戶於107年12月28日餘額有20萬413元、108年2月14日餘額有110萬3,356元、109年7月15日餘額有217萬2,467元、110年1月29日餘額有354萬5,218元、111年2月11日餘額有122萬1,237元、112年7月25日餘額有49萬7,587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7年4月18日餘額有400萬5,155元、108年1月4日餘額有71萬1,967元,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保結投字第1130023148號函暨檢附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及異動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通清字第1130039615號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0月29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6317號函暨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儲字第1130066801號函暨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37692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1月4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663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6641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69000號函暨檢附之存戶往來資料、安泰商業銀行113年11月7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14097號函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5至96、119至205頁)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甲○○按月領有上揭款項、或其擁有之各帳內之存款、股票等,應足以維持其基本日常生活之所需,難認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存在,依法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三)準此,依上開卷內事證,尚難認定甲○○之資力已達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甲○○之扶養費用,即屬無據。從而,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6萬6,90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