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7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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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75號

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 梁晉銘

關係人 黃子芸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子芸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為被繼承人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09年10月22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賴○○(原姓名為賴○○)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於109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又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是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分配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公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5671號、110年度司繼字第347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

  單中徵詢後,黃子芸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

  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黃

  子芸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鍾仕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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