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舜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舜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舜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及同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舜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4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其餘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黃舜維就其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簽名、捺印所出具之「申請合併狀」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固得易科罰金,惟與其所犯附表其餘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