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410號抗告人即被告 廖偲伃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989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觀字第88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8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廖偲伃(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僅吸食1次,現已無再犯之虞,應僅在醫療機構接受定期檢查即足,無再施予觀察、之勒戒之必要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是檢察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應依法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固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然被告是否適用上開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即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所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之處分,此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要非法院所得審酌,若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有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擅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被告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三、經查:㈠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民國105年6月28日22時許,在新北市淡
水區新八里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係依憑抗告人於偵查中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且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處分,故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其既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所為聲請又無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依據前揭說明,法院僅得就其聲請是否適法而為裁定,並無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限,抗告人以其無再吸食毒品之虞,認無再施予觀察、勒戒之必要,與上開規定及說明未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楊明佳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