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495號原告 黃驛鈞 被告 蔡宗翰 被告 吳沂庭 上列被告因106年度訴字第57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抗辯或聲明。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黃驛鈞、刑事案件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 沈柔 均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到場,沈柔均稱:被騙的是我朋友,我只是把我的帳戶借給他,所以真正的被害人是黃驛鈞等語(院一卷第62頁),然本件被告吳沂庭、蔡宗翰被訴詐欺案件,針對附表編號7部分,均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黃姿育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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