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62號原告 林菊瑛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李思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7日嘉監裁字第70-IAA8840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為劉英標,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7日由李輝宏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以罰鍰及記違規點數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菊瑛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19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與民意街口交岔路口闖紅燈,遭該處彰化縣警察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固定式闖紅燈照相儀器自動拍攝闖紅燈照片,經舉發機關員警認為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對車主原告製單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編號:彰縣警交字第IAA884035號),應到案日為107年3月21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前107年1月26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調查後,認原告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引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7年3月7日以嘉監裁字第70-IAA000000號裁決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述交岔路口停紅燈,因前面第2輛車是大貨車,擋住燈號,綠燈剛跟著前進到中央,黃燈忽變紅燈,原告有煞車,在該情況下,原告遭前面車輛擋住視線,看不到燈號,在綠燈時進入路口,在路口可能變黃燈,來不及反應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如下:依舉發機所提出之第1張採證照片,是照相儀器感應到系爭車輛於紅燈亮起1秒後超越停止線,系爭車輛前方分別有小客車、小貨車,都已通過路口,原告主張係遭前方車輛擋住視線,但系爭車輛前方是小汽車,再前方才是小貨車,原告如有保持安全車距,該小貨車並不會擋住原告視線,接近路口前也有充分時間,可發現燈號轉換並反應煞停,且如原告是在進入路口後才發現已變紅燈而煞車,依採證照片內容,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距離甚遠,顯然在進入停止線前,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已有相當距離,應無擋住視線之情況。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3點。」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如係小型車,且在期限前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亦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原告雖主張係遭前方車輛擋視線,故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開路口時,反應不及,始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查:
1.經本院檢視原告行經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述交岔路口,舉發機關所設固定式闖紅燈照相儀器所拍攝之照片結果如下:
第1張照片顯示,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於106年12月10日19時50分27秒,行經彰化縣○○鄉○○路與民意街交岔路口,直行燈號顯示是紅燈,黃燈5秒,紅燈1秒,系爭係行駛於內側車道,跨越停止線、行人穿越道,後輪壓在行人穿越道上,車燈亮。前方車輛是小客車,已行經該口係停在行人穿越道上;第2張照片顯是在同日時28秒,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進入前述交岔路口中間,直行燈號顯示紅燈。
有前述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28頁)。
2.依前開採證照片內容,可認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面對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進入路口,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3.至原告雖主張因遭前方車擋住視線,致無法看到燈號,但依前述採證照片內容,在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前方,正前方第1部車輛是小客車,並沒有原告所主張會擋住駕駛人視線之大型貨車,且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在黃燈5秒、紅燈起1秒後,始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原告如係因遭前車擋住視線,跟在前車直行,於顯示紅燈前即已入該路口,照相儀器應不會啟動拍照,故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經路口時,既係紅燈顯示1秒後始闖越停止線,在闖紅燈前,雖踩煞車,仍進入交岔路口直行,應是直行進入路口前,直行黃燈,但保持適當車速至停止線變更紅燈後,煞車不及,致有該闖燈行為,故原告主張係遭前方貨車擋住視線,致反應不及,與前述採證照片顯示內容不符,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既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違誤。原告以前開理由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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