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聲字第66號聲請人 魏志安 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 律師相對人 陳筠珍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雖於民國81年5月5日辦理離婚登記,仍共居一室,故其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4房地時,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但兩造之信任關係已不復存在,其業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上開借名委任關係之終止,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法院判決相對人需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817號),並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故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前提,需該案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但為免當事人圖使法院裁定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除原有非物權關係之請求外,另增添主張與事實毫無關連之物權關係請求,除與原立法意旨不符外,亦徒增地政機關之登記困擾,是如原告所主張之物權關係請求,與其主張之事實明顯可知毫無關連,受訴法院當可不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
三、本件依聲請意旨所指,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返還,合理應係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此屬債權之請求,聲請意旨指稱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於法亦難毫無所據,但仍屬債權之請求,另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移轉登記前,聲請人並非上開房地之所有人,無所謂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移轉登記之可言,故聲請意旨並未合理說明本案訴訟有合理之物權關係請求權,如上所述,當認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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