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淑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925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淑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曹淑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2月27日,在新竹市○○路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通訊軟體LINE中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胡秀美 、陳 宇蓁 、 王木旺 等人施以詐術,致胡秀美、 陳宇蓁 、王木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至上開帳戶內。嗣胡秀美、陳宇蓁、王木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胡秀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陳宇蓁、王木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曹淑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925號卷《下稱106偵10925卷》第21頁、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花蓮玉里分局卷》第2至4頁、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858號卷《下稱106偵5858卷》第6至8頁、第51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秀美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陳宇蓁、王木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花蓮玉里分局卷第11至13頁、106偵5858卷第9至
10頁、第33至34頁、第44至45頁),並有告訴人胡秀美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訊息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花蓮玉里分局卷第53至55頁)、告訴人陳宇蓁提供之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1張、LINE訊息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
106偵5858卷第18頁)、告訴人王木旺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收據(見106偵5858卷第35頁)、渣打銀行106年11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22898號函暨被告前揭帳戶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106偵10925卷第15至16頁),亦有告訴人胡秀美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等件附卷可佐(見花蓮玉里分局卷第48頁、第50頁、第52頁、第54至55頁、106偵5858卷第15至17頁、第28頁、第37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使告訴人等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乃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3人之財物,屬一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侵害3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858號(即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告訴人陳宇蓁、王木旺)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害,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花蓮玉里分局卷第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共6萬6元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固有明文。惟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維翰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號│告訴人)│││├─┼────┼─────────┼────────────┤│一│胡秀美│於106年3月1日19│於106年3月2日11時57分││││時25分許,以通訊軟│許,匯款3萬元至曹淑芳上││││體LINE冒稱為胡秀美│揭帳戶。││││之友人 姜一民 ,與胡│││││秀美佯稱需借款云云│││││。││├─┼────┼─────────┼────────────┤│二│陳宇蓁│於106年3月2日11│於106年3月2日11時28分││││時15分許,以通訊軟│許,匯款2萬元至曹淑芳上││││體LINE冒稱為陳宇蓁│揭帳戶。││││之友人 陳妙生 ,與陳│││││宇蓁佯稱需借款云云│││││。││├─┼────┼─────────┼────────────┤│三│王木旺│於106年3月2日某│於106年3月2日11時28分││││時許,以通訊軟體LI│許,匯款3萬元至曹淑芳上││││NE冒稱為王木旺之友│揭帳戶。││││人 林芳男 ,與王木旺│(嗣因報警處理,領回受騙││││佯稱需借款云云。│款項1萬9,994元,詳見10│││││6偵5858卷第3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