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秩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桃秩字第606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7年12月10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710539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
上經裁處確定,處拘留叁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11月26日22時50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博愛路口。
㈢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以每次30分鐘、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代價媒合賣淫而拉客。
二、被移送人一年內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規
定非行,經裁處確定:
㈠本院97年桃秩字第169號
⒈時間:民國97年3月7日23時許。
⒉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博愛路口。
⒊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以每次30分鐘、1,000元之代
價媒合賣淫而拉客。
⒋裁處確定日:民國97年5月6日。
㈡本院97年桃秩字第301號
⒈時間:民國97年5月22日22時10分許。
⒉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博愛路口。
⒊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以每次60分鐘、2,000元之代
價媒合賣淫而拉客。
⒋裁處確定日:民國97年7月15日。
㈢本院97年桃秩字第328號
⒈時間:民國97年5月29日凌晨2時30分許。
⒉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
⒊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以每次20分鐘、1,000元之代
價媒合賣淫而拉客。
⒋裁處確定日:民國97年7月29日。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
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桃秩字第169號、97年桃秩字
第301號、97年桃秩字第328號卷宗查閱屬實。
四、按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5條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0條第2項之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一年內曾
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
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劉致芬
違反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
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
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
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