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經本院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二九一二六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之以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之本票,對原告債權不
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3日收到本院97年度票字第2
9126號本票裁定,發現以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為95年1月1
7日、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9,628元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1紙,其字跡、內容、簽名並非被告所書寫,其上原
告的住址、電話及母親的名字是錯誤的,原告並不認識阿丹
圖書有限公司,顯見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所稱本票債務存在,
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
97年度票字第29126號)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受讓阿丹圖書有限公司的債權,當初原告
是跟阿丹圖書有限公司所簽訂的契約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就該法
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否認本票債權存在,
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本票債權對原告存在等語
,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四、本件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其上原告名義之簽名,與原告本
人於本院97年12月10日報到單上簽名、起訴狀上之簽名及97
年12月10日當庭親筆書寫二十次之簽名,筆跡之結構佈局、
態勢神韻、書寫習慣,經核並不相符,且系爭本票所附之分
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其上記載連絡人資料即原告母親姓名
為「 張彩金 」,與原告提出之身分證影本記載原告母親姓名
為「宋 陳英美 」,顯不相符,衡情,若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
親簽,應無將原告母親姓名書寫錯誤之可能,故原告所稱系
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應屬可信。而被告並未能證明系爭本
票上原告簽名為真正,原告即無庸依票載文義,負票據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經本院97年度票字第29126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以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為95年1月
17日、票面金額為29,628元之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