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住彰化
乙○○
丁○○ 原住彰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
負擔,餘由被告丙○○、丁○○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
元、發票日民國90年4月27日、到期日91年7月26日、約定利
息年利率9.49%、付款地談北市○○區○○路2段207號2樓、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為被告向原告貸款,其票載
面額為債權最高限額擔保,該債權經原告結算後,仍有31,8
32元之債權,上開本票屆期後,經原告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
,竟不獲兌現,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31,832元,及自93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49%計算之利息之事實,
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財政部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應負付款之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票據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5條第1
項、第121條、第124條、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原
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832元,及自93年3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20元(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其中1,000元應由被
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丙○○、丁○○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