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18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原住臺北
      乙○○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三六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
負擔,餘由被告丁○○、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0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丁○○
、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
生就學貸款」1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0,365元,約定本
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
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分1年12期,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據第2條)。又前開1筆借款利息,
均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0.5%機動計算,於借
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
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算負
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
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
20%加計違約金(借據第3條)。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或一部
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願立即將尚欠
應還款項全數還清(借據第4條)。查被告丙○○於93年6月
畢業,依約前開1筆借款應自94年7月1日起,依上述約定攤
還本金。惟被告丙○○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為給
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
金17,0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丁○○
、乙○○為前開1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7,020
元,及如卷附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被告等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就學貸款借據、台北銀行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以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17,02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50元(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其中1,000元應由被
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丁○○、乙○○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林義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