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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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3年9月22日邀同被告乙○○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按月攤
還本息,清償期限為98年9月22日,利息依年利率7%按月計
付,若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相關借
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
據。詎料,被告 廖佩玲 僅攤還部分本金,且僅繳息至97年3
月23日,即未再按期繳付,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且依借據所附約定書之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所有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到期,即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另被
告乙○○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尚積欠之140,904元及自97年3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簡易帳務資料查
詢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140,904元,及自9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5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