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36116號
原 告 振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 律師
林永祥 律師
被 告 偉鑫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壹萬伍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新台幣
(下同)3,915,000元之支票9紙,經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
據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支付工程款,已由訴外人
榮電公司監督付款2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
,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
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
。兩造對於系爭支票係為支付工程款之事實,並不爭執,則
被告辯稱工程款中之200萬元已經第3人榮電公司監督付款清
償等情,即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既不能證明部分票款已經清
償,則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15,000元之票款
及如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林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