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零捌元,及按附表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就讀東海大學時,邀同被告甲○○○、
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7筆,金
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88,88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完成該
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以每滿1個月為1期,
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金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
金,且依借據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自民國97年1月1日後,
即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65,008元,及依上
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另被告甲○○○、乙○○為前
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
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65,008元,及按附
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情;被告甲○○○、乙○○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
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卷附之放款利息收據等為證,被告丁○
○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然以期目前經濟狀況較差,希望原
告得延長還款期限、減免利息云云置辯,另被告甲○○○、
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
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
,其所述自難憑採,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265,008元,及按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87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