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74號原告 曾阿苗 被告 蔡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3年10月1日,惟迄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和解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3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揭借款60萬元,為有理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6,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