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36號原告 陳婕智 被告 林函儒
林勛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參拾壹元,並補正聲明第三項之具體內容,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依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第三項後段、第四項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4,359元、166萬4,576元、100萬元、100萬元,合計368萬8,935元(計算式:24,359+1,664,576+1,000,000+1,000,000=3,688,93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531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前段請求被告應撤去其餘社交媒體上散佈之詆毀消息,係請求回復店譽之適當處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據此,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4萬531元(計算式:37,5
31+3,000=40,531)。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聲明第三項前段請求被告應撤去其餘社交媒體上散佈之詆毀消息,惟所謂「社交媒體」、「詆毀消息」尚有不明,原告應敘明何社交媒體上之何詆毀消息。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淑慧附表聲明項次聲明內容一被告應給付回復費用2萬4,359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店面營業損失費用166萬4,576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撤去其餘社交媒體上散佈之詆毀消息,並賠償原告店譽毀損之慰撫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