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08年度附民字第373號原告 林張素香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被告 朱寶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威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34號),經原告林張素香對被告朱寶華、王威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朱寶華與王威仁共犯詐欺罪,被告王威仁現仍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終結,然原告請求被告朱寶華與王威仁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因本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林尚諭
法官蘇珍芬
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