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再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再字第4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黃文潭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0樓相對人即再審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代表人 楊哲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本院109年度交再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9年5月11日對抗告人住所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答詢表在卷可按,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