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84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8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84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花蓮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停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接獲相對人民國(以下同)94年9月23日府城違字第09401375680號函,該函檢送聲請人所有坐落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山嶺68-5號之建築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築物)定於94年10月26日上午9時30分執行拆除之通知單,抗告人即於94年10月19日具狀提起訴願。嗣相對人未如期執行拆除,抗告人因認相對人或者是要俟訴願結果才會執行拆除,詎相對人再寄來94年11月1日府城違字第09401563250號函,該函檢送系爭建築物定於94年11月9日上午9時30分執行拆除之通知單。因抗告人接獲該函至執行拆除之期間甚短,而有急迫情事,又抗告人平日住居在系爭建築物,以維護周遭之農作物免於宵小偷竊,系爭建築物如遭相對人拆除,抗告人將無法就近維護農作物,農作物勢必遭宵小偷竊,系爭建築物及農作物均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訴願法第93條第3項)聲請相對人94年11月1日府城違字第09401563250號函檢送之執行拆除通知單,在相對人94年9月23日府城違字第09401375680號函之處分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二、原裁定以: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所聲請停止執行者,必須為原處分或決定。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就相對人94年11月1日府城違字第09401563250號函及其檢送之系爭建築物定於94年11月9日上午9時30分執行拆除之通知單聲請停止執行,惟查該函及其檢送之執行拆除通知單僅係通知抗告人,相對人定於94年11月9日上午9時30分執行拆除,此為觀念通知,尚非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既非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所規定之得依聲請停止執行之行政處分,且非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原處分或決定,當然亦不生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問題。從而,抗告人以此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即非適法,而應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緣由,係聲請人認為相對人認定系爭建築物為違建之行政處分係屬違誤,現已提起訴願中,為免本件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抗告人遂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從而,抗告人之原意係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並已向原審陳述事件之始末,並非僅針對相對人94年11月1日府城違字第09401563250號函聲請停止執行,然因抗告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不諳行政訴訟程序複雜及技術性,何能分辨形式相同之相對人94年9月23日府城違字第09401375680號函之處分,與94年11月1日府城違字第09401563250號函,實質上有何不同。原審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未向當事人闡明,使之適當完全之辯論,遽認抗告人僅以94年11月1日府城違字第09401563250號函為標的聲請停止執行,顯有違誤。況抗告人已向原審 陳明 已對94年9月23日府城違字第09401375680號函,提起訴願,原審更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向當事人闡明之,否則對未具訴訟知識的當事人而言,面對專業之行政機關,顯然違反武器平等原則,且未予當事人適當補充陳述之機會,遽下裁定,根本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之意旨。基此,原審裁定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錯誤,請廢棄原裁定,另為合法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於94年11月3日具狀向原審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時,除檢附相對人前揭94年11月1日府城違字第09401563250號函暨定於94年11月9日上午9時30分執行拆除之通知單外,並詳敘其就相對人94年11月1日府城違字第09401563250號函聲請停止執行等情明確。嗣原審94年11月8日上午9時30分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時,抗告人代理人仍延續聲請狀載意旨,敘述抗告人就相對人94年11月1日府城違字第09401563250號函聲請停止執行等緣由甚明,是依抗告人狀載及於原審調查時代理人陳述之意見,抗告人本件聲請並無請求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原審因認相對人94年11月1日府城違字第09401563250號函及其檢送之系爭建築物定於94年11月9日上午9時30分執行拆除之通知單僅為觀念通知,尚非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所規定之得依聲請停止執行之行政處分,且非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原處分或決定,當然亦不生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問題,抗告人以此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即非適法,而駁回聲請,並無不合。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盛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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