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308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087號

原告 陳信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 黃玉霞 即台大翻譯社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獨資經營之商號涉訟時,雖然於當事人姓名下方加註商號,但實際上係以該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而非認該商號為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判決參照)。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訴請求被告 郭黃玉霞 即台大翻譯社返還款項,惟被告郭黃玉霞即台大翻譯社業於113年2月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則被告郭黃玉霞即台大翻譯社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是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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