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666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8月22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5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乙○○、甲○○均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
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 之愷 他命貳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
(驗餘淨重壹點肆柒公克),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8年7月15日晚上8時許。
(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公園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7月16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前查獲,並有照片在卷可佐;
(三)扣案之愷他命2包;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三、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8年7月15日不詳時間。
(二)地點: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2樓住所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四、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7月16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前查獲,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
卷可稽。
五、扣案之愷他命2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1.47
公克),應一體視為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