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37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王原家中港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出賣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事故車予原
告之事,業經鈞院彰化簡易庭以民國(下同)97年8月19日
97年度彰簡字第255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自應會同原告辦
理系爭汽車過戶事宜,將汽車所有權移轉為被告所有,及給
付系爭汽車97年度汽車牌照稅新台幣(下同)11,230元、滯
納金1,684元、汽車燃料稅6,210元及其違費1,500元、98年
度汽車牌照稅11,230元、汽車燃料稅6,210元,合計共
38,06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暨給付原告38,064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
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2項亦
有明文。查,訴外人 陳淑芬 前具狀對王原家即中港汽車商行
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謂:其配偶即本件原告甲○○
於96年10月9日,與王原家即中港汽車商行簽訂汽車買賣契
約,購買2002年份福特廠牌、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一部,
並將系爭車輛過戶到陳淑芬名下,由陳淑芬代步使用。惟系
爭汽車在使用後發現變速箱有問題,其將系爭汽車送至福特
汽車原廠進行保修,更換新的變速箱。但發現系爭汽車變速
箱早在93年12月即有問題,曾於91年8月18日進廠大修,修
理項目包括更換引擎、保險桿、車門、汽缸體、通氣管、機
油盆等等,以及拖吊費,顯示該車曾發生事故過,故被告並
沒有誠實告知原告真正車況,而原告向被告查詢時,被告卻
萬般推託,且態度不佳,經其解除買賣契約並起訴請求被告
返還買賣價金等語,本院彰化簡易庭雖以97年8月19日97年
度彰簡字第255號民事判決陳淑芬勝訴,旋告確定乙節,固
有原告提出該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憑,
然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陳淑芬(原告)、王原家即中港汽
車商行及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本件原告既非本
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255號民事確定判決之
當事人,亦非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為當事人或其
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或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之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2項規定,其即不得主張上揭97
年度彰簡字第255號民事確定判決對其亦有效力。茲二造間
於96年10月9日就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所訂立
之買賣契約既未經買賣雙方依法解除,原告於二造間仍存在
買賣關係情形下,起訴要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暨給付原告
38,064元,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永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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