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33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鎮宇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9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8月23日約定,由被告提供活動
影片及資料,由原告剪輯製作,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
新台幣(下同)15萬元。原告嗣於95年10月、11月間將製作
完成之三場活動影片交付原告,並於驗收完畢後向被告請款
,詎被告迄未付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5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製作合約書、存證信函等件
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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