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司鳳補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鳳補字第101號
原   告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新銀行鳳山分行間請求返還投資本金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331,020元(計算方式:美金10,000元x新臺幣33.102(98年8
月25日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31,0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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