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重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48號上訴人 許龍雄
參加人 許林自 視同上訴人 許銘麟
許文禎 許仁鴻 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陳緯耀 視同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黃曉君
蕭昱炘 張瓊宜 視同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李漢殷 被上訴人 張春鳳
林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
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可知在途期間之規定,係為解決當事人之住居所距法院過遠,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而設。是自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及無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始得扣除在途期間。是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聲字第138號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5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許龍雄於本院審理期間委任 李慶榮 律師及 林宜儒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已授予特別代理權,有委任狀可稽(本院卷第127頁),其訴訟代理人自有代為收受訴訟文書之權限。本院判決係於113年11月4日送達前述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353頁),其代為收受原判決之送達,即發生對上訴人許龍雄送達之效力。前述訴訟代理人之住所地係在本院所在地,上訴人許龍雄之住所地在本市大社區,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許龍雄對於本院判決自行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其上訴期間,自113年11月4日之翌日(5日)起算20日至113年11月24日,因適逢星期日,順延至上班日即11月25日屆滿,縱加計在途期間4日,上訴人許龍雄遲於113年12月3日方提出聲明上訴狀(見聲明上訴狀之收狀日期),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間,所提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劉傑民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書記官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