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保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保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賴俊佑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家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俊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俊佑前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9680號函核准假釋,而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犯案情節,認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且就受刑人對未成年人之犯罪情節,認有為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事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事項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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