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7號聲請人 許林自 原告 張春鳳
林倩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被告 許龍雄 訴訟代理人 劉怡孜 律師
謝孟璇 律師 鄭國安 律師被告 許銘麟
許文禎 許仁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陳緯耀 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黃曉君
張瓊宜 蕭昱炘 被告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李漢殷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為被告許龍雄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龍雄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10分之4),聲請人於訴訟繫屬後,分別受讓應有部分10分之1,爰聲請為被告許龍雄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承當訴訟,即由該第三人接替為移轉當事人之地位,按當時訴訟進行之程度續行訴訟,原當事人因而脫離訴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因承當訴訟後,原當事人即脫離訴訟,若原當事人僅將「部分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讓與第三人時,若准第三人承當訴訟,將致原當事人脫離訴訟,此時「未讓與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無人為訴訟實施,是所謂承當訴訟,應於當事人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予第三人方有適用,若僅有「部分讓與」,即無承當訴訟之適用。許龍雄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將其就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部分讓與」聲請人,然許龍雄僅將107、147、149土地應有部分「部分讓與」聲請人,依前揭說明,此時無前揭承當訴訟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王碩禧法官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書記官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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