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7號抗告人 許林 自上列抗告人因原告 張春鳳 等與被告 許龍雄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所為之110年度重訴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所為之110年度重訴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王碩禧法官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記官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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