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7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旻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旻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二、本案受刑人江旻諺(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賭博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至附表編號2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茲檢察官因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5至8-1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迄今已逾期,並未提出任何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之行為態樣、罪質及侵害法益各有不同、犯罪期間互有間隔,該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另綜為考量如附表各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其餘量刑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前雖業經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57頁),惟因前開如附表編號1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劉麗瑛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宜廷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附表:受刑人江旻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賭博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8年12月間某日至109年3月10日109/10/19-109/10/2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72號等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962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原易字第4號112年度上訴字第770號判決日期111/07/26113/06/25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原易字第4號112年度上訴字第770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9/12113/07/2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否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84號(已執畢)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8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