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霍鵬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6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霍鵬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霍鵬舉於民國102年1月16日上午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路00號前,與 蔡瑞玲 所騎乘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蔡瑞玲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左手腕扭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霍鵬舉明知肇事致蔡瑞玲倒地受傷,雖向前表示要扶起蔡瑞玲,然遭拒絕,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確定蔡瑞玲已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使蔡瑞玲、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蔡瑞玲同意,旋即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路人報警,警方根據蔡瑞玲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霍鵬舉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霍鵬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瑞玲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5-9頁、偵字卷第8-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102年0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2-20、23-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則提高法定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確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五、爰審酌被告貿然離開現場,影響車禍肇事之調查及被害人之照護,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造成之危險性非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蔡瑞玲以新臺幣(下同)1萬5仟元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此經被害人蔡瑞玲供述明確(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8頁)及卷附機車擦撞和解書、收據可考(偵字卷第14頁、本院交訴字卷第30頁)。考量其供稱為回去照顧、餵食半身不遂92歲老母親,故而離開現場之犯罪動機(本院交訴字卷第27頁),因父過世,辭職照顧母親,8年來並無工作,倚靠父之半俸月入約1萬5仟元維生、與母2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此為被告自承,且有警詢調查筆錄之被告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頁、本院交訴卷第27頁),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沒有留在現場,我錯了等語(本院交訴字卷第14頁),尚可見其悔悟之心,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參以被告年逾60歲,若入監執行刑罰,恐無人照顧高齡之母,而被害人亦對量刑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8頁),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2年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