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6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穀連選任辯護人蔡清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穀連部分撤銷。
林穀連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穀連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確定,甫於98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林穀連係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之「○○製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林穀中 )之實際負責人,而○○公司係從事皮革鞣製作業,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司係屬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定之事業體,具有一定規模,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等情形,亦即有向臺南市○○○○路申報○○公司廢棄物產出及處理情形之義務。又林穀連與員工 林慧卿 (業經檢察官另行通緝)共同負有為○○公司上網申報之義務,且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11月19日第0000000000號函釋,空水廢毒管理資訊系統(EMS)之廢棄物系統中,產出情形申報之「廢棄物產出種類、數量」介面,即有含水率(若所申報之廢棄物屬於污泥類請加填含水率)申報,事業應依污泥實際之產出、貯存及清理狀況,據實連線申報其產出、貯存情形及清理流向,且於每月月底申報前月之污泥產出情形時,應同時填報該污泥之含水率,並應以實際產出之污泥量申報。嗣○○公司自99年10月1日起,將上址廠房出租予「○○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為 黃謝美枝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由○○公司在上址從事皮革製造作業,而相關上網申報廢棄物產出、貯存等情形,則由○○公司廠長 王東彬 (業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負責。又林穀連、林慧卿及王東彬均明知○○公司及○○公司之廢棄物產出數量依法均應據實申報,竟共同基於不實申報之犯意聯絡,自99年10月起至100年6月止,由林穀連及林慧卿指示王東彬將○○公司產出之廢棄物「以多報少」,而以網路方式不實申報如附表所示有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1)為○○公司之產出量。後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第三中隊會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1年1月18日到場稽查時,發現○○公司之申報紀錄與實際清除廢棄物之統計表不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證人 王仁宏 及共同被告王東彬於警詢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採為證據。其中「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既係傳聞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之要件,即非屬該陳述內容所指事項之憑信性之證明力範疇,與該陳述內容是否真實無關,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陳述時之狀況(認真或敷衍)、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融洽或爭執)、接受詢問之時間、地點(密閉或公開),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等,從形式上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之審判外陳述,客觀上是否呈現出於「如實陳述」之「真意」(不論其實際上係據實陳述或虛偽陳述),其陳述之「信用性」(即形式上具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要件)已獲得確切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仁宏於101年3月8日警詢時供稱:○○製革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廢棄物上網申報的是林慧卿,但有知會林穀連及 蓋林穀連 的章等語(見警卷第14頁),此與其於原審102年7月16日所述:跟本案相關的污泥產出,是由誰去負責做上網申報的動作,伊並不清楚,亦不曉得是屬何人業務等情(見原審卷第97頁),所述前後即有不符;另共同被告王東彬於101年5月16日警詢時供稱:99年10月份開始至100年09月污泥申報資料都是由我申報,只是申報污泥之數量都是林慧卿用口頭告知我數量,由我申報,如果我請假,就由林慧卿自行上網申報;○○公司官田廠於99年10月份於該廠址正常從事生產作業,有產生大量污泥後,依舊以多報少,我發覺後詢問林慧卿後,林慧卿才告訴我要以多報少的情形。約於99年12月左右,我曾將污泥產出暫存量實際申報,林慧卿即告誡我為何申報如此大量污泥,並上網更改申報資料等語(見警卷第22至23頁),此與其於原審102年7月16日所述:「(問:你有講過之前你曾經申報的數量比較多,結果後來○○公司的林慧卿有告知你為何申報如此大量的情況,並且有上網更改申報的資料?)一開始有,林慧卿可能是為我好還是怎樣,她說報太多了,就只有那麼一次而已,一開始的時候」、「(問:你之前在警察局為何說關於申報的數量,都是由林慧卿口頭告知你數量?)就是她有一、兩次會跟我說『你就報35噸就好了,不要報太多』」等情(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所述內容亦未盡相符。本院審酌證人王仁宏、王東彬上揭警詢之陳述內容並無實問虛答之情事,對於本案之前因後果及分工細節交待極為詳盡,且製作筆錄之警員除有告知其二人有關受詢問者之法定權利外,彼此間亦互動良好,且警方非於深夜而係於正常上班時間於適當處所依法詢問,證人王仁宏、王東彬顯未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有違法取供之情狀,再者,證人王東彬為○○公司廠長,其職務內容亦包含上網申報廢棄物產出之責,王東彬上揭於警詢中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亦同時會導致自己同受本案申報不實罪之刑事訴追,衡情應無故為不利自己及被告之陳述之必要與動機,而其與王仁宏就本案始末陳述極為詳盡,筆錄內容亦甚為完整,顯示警方係以嚴謹之態度詢問,證人等亦係於認真之狀態下而為陳述,其二人當時有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等情,客觀上已呈現出於「如實陳述」之「真意」,本院認證人王仁宏、王東彬上揭於警詢時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依本件卷證資料綜合判斷,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證人王仁宏、王東彬處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亦無從其他證據代替,而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是以證人王仁宏、王東彬於上開警詢中之陳述,顯就本案重要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明上有其必要性。依首揭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證人王仁宏、王東彬前揭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王東彬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證人王東彬於101年10月9日及102年3月19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惟其當時係以被告身分到庭接受訊問,且於偵查中供稱:「(問:99年10月起是誰負責『○○製革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棄物儲存及上網申報?)我以『○○製革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上網申報,『○○製革股份有限公司』林慧卿提供我帳號密碼及跟我講要每月要申報數量為何」、「(問:可否確定99年10月至100年6月『○○製革股份有限公司』有機性污泥產出量,由誰申報(提示?)是我上網申報,帳號及密碼是林穀連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第51頁反面),此與其於原審102年7月16日所述:「(問:因為你說99年10月一開始生產作業是用○○公司的名義去做申報,○○公司的申報是否用上網申報的?)對,上網申報」、「(問:上網申報的登錄是否需要密碼?)要」、「(問:請說明流程大概為何?)就是我剛過去的時候,○○公司給我帳號密碼,讓我能夠上去申報,申報書由我去申報」等情(見原審卷第68頁),所述內容未盡相符。本院審酌證人王東彬上揭偵查中之陳述內容,係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其在警詢所為之陳述,況如前述,證人王東彬為○○公司廠長,其職務內容亦包含上網申報廢棄物產出之責,王東彬上揭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林穀連之供述,亦同時會導致自己同受本案申報不實罪之刑事訴追,衡情應無故為不利自己及被告林穀連之陳述之必要與動機,參以證人王東彬於102年3月19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到庭陳述時,被告林穀連亦同時在場,且對證人王東彬於當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無反對之表示(見偵卷第52頁),而證人王東彬就如何取得○○公司之帳號、密碼上網申報之始末陳述極為詳盡,筆錄內容亦甚為完整,顯示檢察官係以嚴謹之態度詢問,證人王東彬亦係於認真之狀態下而為陳述,其當時有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等情,客觀上已呈現出於「如實陳述」之「真意」,本院認證人王東彬上揭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依本件卷證資料綜合判斷,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證人王東彬處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亦無從其他證據代替,而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是以證人王東彬於上開偵查中之陳述,顯就本案重要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明上有其必要性。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認證人王東彬前揭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除上開一、二所示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除上開一、二所示部分外,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林穀連固 坦承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將公司之帳號、密碼交給○○公司上網申報污泥產出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公司之廠房於99年10月1日起即出租給○○公司,當時係基於好意,依以前經驗教導王東彬要如何申報,因為生產出來的污泥會有含水量,含水量在經過多日之後會減少,為避免誤差,就會在申報的時候預定減掉含水量的蒸發,環保局雖嗣後要求應註明含水率,但並沒有將此規定逐一函知各事業單位,所以伊對於報表後來有增加含水率的部分並不曉得,且伊並未參與○○公司之營運,並未逐月指示王東彬要如何填寫申報數量,並無指示王東彬要「以多報少」情形云云。經查:
㈠○○公司係於101年1月18日17時40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環
境保護警察第三中隊會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到場稽查時,發現該公司廠內污泥貯存約200多包(以太空包盛裝),經比對該公司網路申報資料於100年9月廠內污泥(D-0901)貯存量為224.39公噸,惟該公司100年10月清運廠內污泥(D-0901)437.41公噸。依據網路申報資料顯示,該公司污泥(D-0901)產生量月平均約30~57公噸,故100年10月份污泥(D-0901)產生量不可能產生111.02公噸,且廠內尚有200多包(以太空包盛裝)之污泥,因認該公司依規定有申報之義務,而明知不實之污泥產出、貯存量而不實申報,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暨同法第48條之規定,另清查該公司網路申報資料,發現該公司於370001廢水處理程序產出有害廢棄物C-0104鉻及其化合物,於99年6月迄今均未清除,故前揭有害廢棄物貯存期限超過1年,該公司另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7條第2項之規定,因而予以告發並裁罰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單、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暨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頁、第75至77頁、第83至84頁、第89頁),並有○○公司自99年10月起至100年6月止如附表所示申報不實有機性污泥(D-0901)產出量紀錄之網路申報資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5頁),而王東彬有將○○公司產出之廢棄物「以多報少」,而以網路方式不實申報如附表所示有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1)為○○公司之產出量乙節,並據證人王東彬迭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1至22頁;偵卷第28頁反面;原審卷第68至69頁),且為被告林穀連所不爭執。從而○○公司有以網路傳輸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不實之有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1)產出量,向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申報不實之事實,即堪予認定。
㈡另○○公司依網路傳輸方式,向主管機關之電腦網頁連線申
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等情形資料時,該網頁之空水廢毒管理資訊系統(EMS)(http://ems.epa.gov.tw)之廢棄物系統(事業廢棄物管制資訊網)中,產出情形申報之「廢棄物產出種類、數量」介面,即有含水率(若所申報之廢棄物屬於污泥類請加填含水率)申報,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11月19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8頁),而○○公司既須於每月月底上網申報前月之污泥產出情形,自應同時填報該污泥之含水率,並應以實際產出之污泥量申報甚明。被告林穀連雖辯稱關於申報污泥應填報含水率之規定,因環保署函覆稱並未逐一函知各事業單位,故不知道上網申報污泥時應填報含水率云云。然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內容可知,該函文說明二已載明「上述申報系統於公告實施時,於產出情形申報之『廢棄物產出種類、數量』網頁中,對污泥之申報要求填報含水率,並加註說明文字『申報污泥類之事業廢棄物者,請填寫含水率(%)』,且於操作手冊中亦說明應填報含水率。上開規定已於相關說明會時提出說明,惟查並未逐一函各事業單位」(見原審卷第47頁)。換言之,上開規定固未逐一函知各事業單位,惟依上開函文之記載,在廢棄物產出種類及數量之申報網頁中,已有加註文字說明應填寫含水率,且在相關操作手冊亦有說明,被告林穀連所實際負責之○○公司既然係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指定之事業體,有向臺南市政府申報廢棄物產出及處理情形之義務,則其上網依網頁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填載時,對於申報網頁中已有加註「申報污泥類之事業廢棄物者,請填寫含水率(%)」文字,且操作手冊中亦有說明「應填報含水率」之文字,即難「視而不見」,實無諉為不知之理,是其辯解自難憑採。
㈢又○○公司係從事皮革鞣製作業,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情形,且本件係以○○公司之帳號及密碼上網申報,故○○公司始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所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者,而○○公司並非有申報義務者。是本件關於有機性污泥申報產出不實之部分,應係有申報義務之○○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林穀連、員工林慧卿,與同案被告即○○公司之王東彬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穀連及林慧卿提供申報之帳號及密碼予同案被告王東彬,並指示將污泥產出量以多報少後,由同案被告王東彬為不實之申報,故被告林穀連應與同案被告王東彬、林慧卿成立共犯關係無誤。雖○○公司僅將廠房租予○○公司,並無為○○公司代工及參與製造之情事,惟: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東彬於警詢時係陳述:「我從一開始就傾
向實報,但林穀連建議我們公司說要先少報,因為污泥暫存會蒸發水,經公司總經理 黃詩修 同意並下達並命令要我遵照林穀連的意思去申報」、「○○公司生產作業產生之廢棄物種類有產出污泥(D-0901)、廢塑膠(D-0299)、廢木材(D-0799)、生活垃圾(D-1801),另外有申報一次有含鉻(C-0104)的,是○○公司林慧卿告訴我要申報的,而且公司的申報資料也都是林慧卿告訴我要申報多少,我就報多少,林穀連及總經理黃詩修也都知情,如果我放假要申報的話,就是由林慧卿上網申報」、「『○○公司』負責人是林穀連。廢棄物上網申報是我和林慧卿,但有知會林穀連及蓋林穀連的章。我只負責申報動作,但申報數量多少還是要聽總經理、林慧卿、林穀連等人的意思」、「我曾將污泥產出暫存量實際申報,林慧卿即告誡我為何申報如此大量污泥,並上網更改申報資料」(見警卷第19頁、第20至21頁、第23頁)等語;於偵查中亦陳稱:「林慧卿提供我帳號密碼及跟我講要每月申報數量為何」、「林慧卿不會參考我們每月產出量去報」、「(問:每月申報時,你會與○○公司的誰確認申報多少?)每月會先向林穀連講現在暫存(含水)的污泥數量有多少,林穀連會跟我講報少一點,大概幾噸這樣」、「林慧卿與林穀連都有跟我說要少報」(見偵卷第28頁反面、第52頁)等語;於原審審理中則陳證:「(問:你剛才也提到你一開始去申報的時候,林穀連就有跟你講要怎麼申報這個內容?)對,林穀連是有教我的意思,說『你這個要報少一點,要不然你如果要清的話,我們不會馬上清,會等到4個月以後或者是更久』」、「(問:你也有跟林穀連提及你申報的數量是多少?)應該是有,因為我都會跟他們講一下、稍微提一下」、「林慧卿有說『你報太多了,要改一下』」、「她有一、兩次會跟我說『你就報35噸就好了,不要報太多』」(見原審卷第69頁、第73頁)等語。
⒉是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東彬之上開證述可知,○○公司係因
被告林穀連上開少報污泥數量之要求,依林慧卿提供○○公司之帳號、密碼,由負責申報業務之王東彬,以○○公司名義為不實之申報,且每月申報之數量均會告知被告林穀連及林慧卿,還會依照林慧卿之指示為具體數量之申報,或者讓林慧卿更改申報數量,由此觀之,難謂同案被告王東彬上網申報污泥數量並非受被告林穀連之指揮而為。縱然○○公司自有管理系統,然關於廢棄物之申報事宜,因○○公司係使用○○公司之帳號及密碼進行申報,自會聽從○○公司之指揮,再參同案被告王東彬之上開證述內容,若○○公司未依照上開要求申報,○○公司之員工林慧卿亦會自行登入帳號而為修改,故可認同案被告王東彬少報污泥數量乙節,實質上係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林穀連與員工林慧卿之影響,被告林穀連之指導確有實質之拘束力。
⒊再者,○○公司雖自99年10月1日起將原址廠房出租予○○
公司,並由○○公司在上址廠房從事皮革製造作業,惟○○公司並未同時辦理停業,仍負有上網申報廢棄物產出之義務,換言之,實際產出廢棄物者為○○公司,然負有上網申報廢棄物產出義務者仍是○○公司。而○○公司既係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體,已具有一定規模,且負有向臺南市○○○○路申報廢棄物產出及處理情形之義務,足見其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相關數據,係環保單位稽核之重點項目,若其申報之廢棄物產出量異於以往,呈現大幅成長之趨勢,自有可能遭主管之環保單位視為「污染大戶」而加強稽查,對於○○公司而言自屬不利,故其有控制廢棄物產出之申報量在一定範圍內之動機及理由,反觀證人王東彬係○○公司之員工,且○○公司並無以自己名義上網申報之義務,縱使其依實際廢棄物產出量核實申報,因此衍生之不益利亦不會直接指向○○公司,核實申報對其並無影響,是證人王東彬若非係受被告林穀連及林慧卿之要求,且該等要求對之亦有實質之拘束力,其何須甘冒不實申報之危險而多此一舉?足見被告林穀連辯稱係好意指導王東彬申報,對其並無拘束力云云,顯係虛矯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 林榖連 所辯要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穀連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穀連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依法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罪。被告林穀連與王東彬、林慧卿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規定,其申報之工作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受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集合犯,故被告林穀連與王東彬、林慧卿等人,自99年10月起至100年6月止,數次上網申報○○公司之有機性污泥產出量,乃為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僅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林穀連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甫於98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林穀連之○○公司,係將廠房租予○○公司,並無為○○公司代工及參與製造之情事,被告林穀連無任何職權可以介入○○公司,雖被告林穀連有教導同案被告王東彬上網申報及扣除污泥含水率等情,然環保署函釋廢棄物污泥於上網申報時應加填含水率乙節,並未逐一函知各事業單位,故被告林穀連辯稱報表後來有增加含水率的部分並不曉得等語,尚非無稽,且被告林穀連之指導是否合法,應由○○公司的人員自行判斷,其指導並無實質之拘束力等為由,因而為被告林穀連無罪之諭知,惟原審上開認定不當之處業經本院敘明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亦以此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是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穀連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依規定誠實申報廢棄物產出量之義務,為避免遭環保單位加強稽查,竟夥同林慧卿及王東彬為不實申報之犯罪動機,暨其前有相關危害環境之水污染防治法之前科素行,顯見維護環保之法治觀念欠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兩子皆已成年、目前無業,家中生活開銷均賴其之前積蓄過渡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國永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附表:
┌──┬────┬───────────────┐│編號│申報時間│申報不實之產出量(單位:公噸)│├──┼────┼───────────────┤│1│99年10月│10│├──┼────┼───────────────┤│2│99年11月│30│├──┼────┼───────────────┤│3│99年12月│35│├──┼────┼───────────────┤│4│100年1月│35│├──┼────┼───────────────┤│5│100年2月│28│├──┼────┼───────────────┤│6│100年3月│43│├──┼────┼───────────────┤│7│100年4月│57│├──┼────┼───────────────┤│8│100年5月│30│├──┼────┼───────────────┤│9│100年6月│5│└──┴────┴───────────────┘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