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一號上訴人 曾國政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七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三九八、六五○五、一五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外僑居留延期/異動作業程序」公文之傳閱單已經銷燬,而證人 洪聖竣 亦證述公文有可能未傳閱全部人等語,且依洪聖竣、證人 王少龍 、 黃慧欣 證述之實際作業程序,與上開標準程序不同,足佐該公文未傳閱,原判決認上訴人曾國政有依該程序作業之義務,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受理 洪達鴻 申請延期居留時,倘明知申請人之配偶 洪旻穗 已死亡,豈有不依配偶死亡之相對輕鬆程序辦理,足見其係疏忽未察覺,原判決遽認其明知而為不實記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及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判決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上訴人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外僑居留延期/異動作業程序」公文之傳閱單無法調查,尚難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其登載不實,使洪達鴻獲准延期居留,已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與洪達鴻於配偶死亡後,得否獲准延期居留,係屬二事;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洪聖竣、王少龍、黃慧欣之實際作業程序,縱與標準程序不同,亦無礙上訴人登載不實犯行之認定,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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