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35號上訴人皇易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盈慶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 律師被上訴人i-pureLtd.法定代理人 黃登安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i-pure
Ltd.係由法定代理人黃登安依英屬安吉拉群島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有當事人能力及權利能力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經我國駐聖克里斯多福尼維斯大使館認證之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等件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93頁),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雖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但設有代表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依英屬安吉拉群島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上訴人對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屬涉外法律事件。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假扣押其所有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財產,請求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賠償損害等語,依上訴人之主張,本件為侵權行為事件,且行為地為我國境內,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規定,應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間,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假扣押訴外人臺灣 米諾得 有限公司(下稱米諾得公司)之財產,經該院100年度司民全字第5號裁定准為假扣押。嗣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4日持上開裁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板橋地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19號),並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26號執行假扣押,執行法院於100年7月21日至上訴人公司及力全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力全公司)工廠,查封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外包裝盒、手腕沙包成品及半成品一批(下稱系爭扣押物)。惟系爭扣押物係米諾得公司委託上訴人以包工包料之方式代工製作,尚未交付米諾得公司前,仍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所持假扣押裁定之相對人並非上訴人,且執行假扣押之工廠地址,亦非米諾得公司或工廠地址,於現場實施查封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當場聲明異議,故被上訴人對系爭扣押物為上訴人所有一事,應有認識,仍堅持為假扣押執行,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又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9之外包裝盒,係上訴人向第三人購買,合計為175,253元,因本件假扣押執行,導致手腕沙包等成品無法出貨,上訴人受有1,108,369元之損害;復因上開外包裝盒上所印之「bellFit」字樣之商標業經美商BELL公司(下稱BELL公司)出售,印有該商標之商品已不再銷售,故系爭扣押物對上訴人已不具任何利益,上訴人之損害共計1,283,622元,因被上訴人假扣押供擔保之提存金為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暫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扣押物尚難驟認屬於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於執行扣押上訴人財產時,已盡相當之調查、查證義務,並無錯誤指封之故意或過失,致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情形,且上訴人並無具體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間,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假扣押米諾得
公司財產,經該院100年度司民全字第5號裁定准被上訴人以100萬元或同額之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對米諾得公司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㈡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4日持上開裁定,供擔保後向板橋地院
聲請對米諾得公司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執行假扣押,經該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19號受理在案,並囑託臺南地院於100年7月21日至上訴人公司及力全公司工廠查封系爭扣押物。據查封筆錄記載,吳盈慶當場異議,系爭扣押物非米諾得公司所有,係第三人璽擇斯公司所有。上訴人嗣於100年9月7日以系爭扣押物為其所有為由,具狀聲明異議,然經台南地院於101年9月3日以10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26號裁定駁回。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7日以米諾得公司違反三方合作協議,
應負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為由,聲請板橋地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29968號支付命令,米諾得公司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起訴,經板橋地院認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有三方合作協議存在,於100年11月24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403號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9月4日以101年度重上字第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4日撤回板橋地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19號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㈤上訴人公司及力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為吳盈慶,工廠地址均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
㈥系爭扣押物上印有「bellFit」字樣,為美商BELL公司自創
品牌,米諾得公司為其指定供應商,並由米諾得公司委託上訴人製造。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扣押物是否屬於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於執行法院執行扣押上訴人財產時,有無盡相當查
證義務,以避免指封錯誤情形?㈢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法院查封系爭扣押物,有無錯誤指封之故
意或過失,致侵害上訴人所有權?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扣押物之所有權歸屬:
上訴人主張系爭扣押物為其所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買賣契約」,關鍵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系爭扣押物上印有「bellFit」字樣,為美商BELL公司自創品牌,米諾得公司為其指定供應商,並由米諾得公司委託上訴人製造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而米諾得公司與上訴人間之關係,經證人米諾得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丁煌 於原審證稱略以:「米諾得公司有委託原告(即上訴人)代工腰帶、沙包等運動器材,原告是主要代工廠,系爭扣押物是收到美國客戶訂單後,米諾得公司依據訂單上式樣、數量,以包工包料方式委託原告製造,貨款於產品符合驗貨標準,並送至指定港口後就會支付,貨品價格先由原告報價給米諾得公司,米諾得公司再增加3至5%利潤後報價給BELL公司;系爭扣押物遭法院扣押期間,因為尚未送到指定港口,未經米諾得公司確認貨物品質及數量有無符合訂單要求,所有權還是代工者即原告的」等語(原審卷第137頁背面至第139頁),上訴人並提出健峰公司統一發票及出貨單、沙包材料統一發票、米諾得公司函文訂單等件在卷為證(原審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145頁至第156頁),觀米諾得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上開交易模式並未強調工作物之完成,而係著重於工作物所有權之移轉,且製造商品數量並非少數,米諾得公司委託上訴人製造手腕沙包等商品,應可認屬買賣關係,系爭扣押物在上訴人製造期間尚未交付予米諾得公司前,所有權應尚未移轉,仍屬上訴人所有。
3.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於假扣押執行時提出異議,主張系爭扣押物為璽擇斯公司所有,且上訴人具狀聲明異議時,又主張系爭扣押物為上訴人向健峰公司購買,顯然前後矛盾,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有所有權云云。惟系爭扣押物之所有權,須視米諾得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約定,且米諾得公司與上訴人之商業合作及契約內容,被上訴人或與被上訴人有關之臺灣雅品公司無從得知,亦經證人盧丁煌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46頁反面筆錄),該所有權歸屬,須經法院調查相關事證後,始為認定,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與其就假扣押執行有無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故意過失部分之答辯較有關連(詳如理由㈡之說明),尚難僅以上訴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之主張不一,而否定其所有權之歸屬,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難足採。
㈡被上訴人於假扣押執行時,有無盡相當查證義務,避免指封
錯誤情形?其有無錯誤指封之故意或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2.本件假扣押執行之過程,及被上訴人與米諾得公司間之損害賠償訴訟,詳如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26號假扣押執行卷(下稱假扣押執行卷)、板橋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03號歷審卷宗查核明確,是被上訴人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對米諾得公司聲請假扣押裁定,復持之對米諾得公司財產為假扣押,係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
3.系爭扣押物上印有「bellFit」字樣,為美商BELL公司自創品牌,米諾得公司為美商BELL公司指定之供應商,並由米諾得公司委託上訴人製造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足認系爭扣押物屬BELL公司委託米諾得公司製造之產品。本件假扣押執行,被上訴人係請求扣押米諾得公司之存貨,其存放地點為力全公司,有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可參(原審卷第10頁至第11頁);而被上訴人前曾依米諾得公司指示出貨至「臺南市○○區○○里000○0號」,收件人為「力全運動器材有限公司吳先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米諾得公司訂購單、力全公司網路查詢資料為證(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6頁),且上訴人與力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為吳盈慶,工廠地址亦均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再參照證人盧丁煌證述:力全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是同一集團的家族企業,米諾得公司委託上訴人製造系爭扣押物之契約內容,被上訴人或臺灣雅品公司並不知情等語(原審卷第140頁正反面筆錄);又100年7月21日假扣押查封時,吳盈慶當場異議,主張系爭扣押物非債務人(即米諾得公司)所有,係第三人璽擇斯公司所有,嗣於100年9月7日以上訴人名義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扣押物為其所有,有查封筆錄、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原審卷第12頁反面、15頁-16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陳明璽擇斯公司、聖綠灣公司是米諾得公司為了節稅所設立之公司,三家公司之關連,係證人盧丁煌私下告知(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68頁反面),可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盈慶對系爭扣押物所有權歸屬何人乙節,於假扣押執行當時,尚無明確之認識。而力全公司與上訴人地址相同、法定代理人相同,並共用一招牌,屬同一集團之家族企業,米諾得公司、璽擇斯公司、聖綠灣公司係因節稅所設立之公司,何時以哪一公司之名義出具發票、簽立契約等相關文書資料,非各該公司之集團內部人員,實無從知悉。
4.綜合上開各項事證觀之,系爭扣押物印有「bellFit」字樣,米諾得公司曾指示被上訴人出貨至系爭扣押物之存放地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盈慶於假扣押查封異議時,曾表示系爭扣押物為璽擇斯公司所有,其對扣押物所有權之歸屬,一時亦未能確定;而被上訴人既非系爭扣押物委託製造契約之當事人,又與米諾得公司間有債務糾紛,自難取得完整無誤之交易資訊,被上訴人既已就系爭扣押物是否為米諾得公司所有乙事盡相當查證,縱事後認上訴人與米諾得公司間之契約性質屬買賣關係,而認定系爭扣押物為上訴人所有,亦難認被上訴人於假扣押執行時,就錯誤指封一事,主觀上有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故意或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過失。被上訴人抗辯其並無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故意、過失等語,尚屬可採。
5.上訴人固主張查封地點並非債務人米諾得公司處所,且上訴人提出訂單三張,證明系爭扣押物之訂貨人非米諾得公司,被上訴人仍執意查封,未盡查證義務,且對錯誤指封有故意或過失云云。然查,吳盈慶提出附於假扣押執行卷內之訂單,其上方雖記載聖綠灣公司、璽擇斯公司,而非米諾得公司,然璽擇斯公司、聖綠灣公司是米諾得公司為了節稅所設立之公司等情,已如前述,又吳盈慶提出之名片同時列有皇易企業有限公司、力全運動器材有限公司,是米諾得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交易,欲以哪一公司名義出具發票、訂單等書面文件,若非該公司之集團內部人員,實無從知悉,亦如前述,縱吳盈慶於假扣押執行時,提出相關訂單,亦難認被上訴人就聲請扣押米諾得公司存貨一事,未盡相當之調查。況本件係被上訴人與米諾得公司間,就供應給美商BELL公司之商品,所衍生之爭議,系爭扣押物上印有美商BELL公司之商標,有假扣押執行卷內現場照片可稽,並非扣押工廠內其他無關之商品;且上訴人於假扣押執行後,雖聲明異議,然執行法院於101年9月3日以10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26號裁定,認上訴人應提起異議之訴,而駁回異議在案,上訴人亦未再另行提起異議之訴,該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嗣由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4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於101年11月7日將系爭扣押物交還米諾得公司,有被上訴人提出米諾得公司簽收單附於假扣押執行卷等情,經職權調閱該卷查核明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調查、指封錯誤有故意過失云云,尚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扣押物於交付米諾得公司前,固為上訴人所有,然被上訴人依法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執行查封系爭扣押物,係合法保全其對米諾得公司之債權所為之正當權利行使,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與米諾得公司間之契約內容並不知情,又已盡相當查證義務,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侵害系爭扣押物所有權之故意或過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嘉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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