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再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啟麟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67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更㈠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7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按受無罪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受有罪判
決之犯罪事實,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著有規定,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審判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與在認定事實後,用以論罪處刑所應依據之法律無涉,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及同院65年度第7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詐欺部分:
⑴嘉義縣太保市○○段○○○段○○○○號土地,於民國8
9年間,因道路重劃而分割出同小段1531-1號及1531-2號土地,其中1531-1號土地於90年間,因高速鐵路興建被徵收,因此原確定判決所謂「系爭1531號土地,於90年間因高鐵興建案被徵收,被告將該款項全數交予其父母親,則 童川 、童 龔金花 為公平起見,而將系爭681號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即受判決人)名下,使渠取得所有權而非借名登記」,其中所謂「1531號土地」應指「1531-1號土地」,有嘉義縣太保市○○段○○○段○○○○號、1531-1號、1531-2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此部分原確定判決並未加審酌,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⑵證人 侯童寶鏡 於100年4月18日,在偵查庭證稱:「
93年8月13日,我將名下之681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由過戶到被告名下,係因我母親說要辦理農保,需要將土地過戶給被告,就向我拿證件及印章。」證人 侯俊雄 (侯童寶鏡之夫)於100年6月13日在偵查庭證稱:「93年8月13日,侯童寶鏡將名下之681號土地,以贈與為由過戶到被告名下,係因被告、我丈母娘有親自跟我講,因被告登記之土地不夠,不能辦理岳父、岳母之農保,所以先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這件事也是我帶太太辦理的。」由上開證言觀之,被告確曾以「農保有失效之虞」為由,向其父母訛騙,使得681號土地得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已可證明被告確實對童川、 童龔金花 施以詐術之行為,應成立詐欺,原審未加以調查審酌,原確定判決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信之理由,亦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⒉背信部分:
⑴本件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分家財:
①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侯童寶鏡、侯俊雄之證詞,認定系
爭1531號、297之2號土地過戶於被告名下,係因為分配財產之故,而非借名登記;並認告訴人 童啟德 指訴此2筆土地係因被告以辦理移民,需不動產證明財力為由,始由童川與被告約定借名登記而將土地過戶,顯係告訴人主觀臆測。否則為何童川於85年9月25日,將1531號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抵押權予嘉義縣太保市農會,嘉義縣太保市農會並於同年9月30日放款320萬元,然該借款全由告訴人償還,被告並無償還任何貸款,顯見若非借名登記,實不合理,此為 童氏 家族所明知,童川豈有將系爭土地作為遺產分配予被告卻未移轉債務之理?另以童川於88年3月1日將土地過戶至被告名下時,被告先前既已出境,而該次停留秘魯之期間亦逾3個月,堪認當時被告應非處於辦理移民而尚待財力審核之階段,自無以此為由辦理土地借名登記之必要。
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第990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證人侯童寶鏡已於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父親於88年3月份時,有把兩塊土地(即681號、297之3號土地)寄放在我名下,我父親說是借名登記,也有另外把土地(即1531號、297之2號土地)過戶到被告名下,算是寄放在我這,他的歸他的,這樣講的意思是說父母過戶給被告,是怕某日我們這些女生在父母過世後會回去分遺產,才會都過戶給被告,那時候就是分財產了,算是過戶給男孩子就對,而我讓他們借名登記」等語。由此可知,童川將系爭1531號、297之2號土地過戶至被告名下之原因,係暫將該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以避免於其死後女兒得以繼承遺產。因此,於童川死後,被告仍將系爭1531號、297之2號及681號土地據為己有,拒不交由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已違背被告與童川間委任處理遺產事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利益。③另約於90年間,因政府欲徵收1531號之部分土地
,故將該土地分割為1531、1531-1、1531-2號三筆土地,其中1531-1號土地業經徵收,被告領得補償金253萬元後全數交予童龔金花,益證系爭土地皆為借名登記。
⑵告訴人並非無資力之人:
①於85年10月間起至86年6月間,告訴人每月至少
固定匯款3萬元;另於86年7月31日匯款333萬元;嗣於86年12月間起至90年3月間,每月至少固定匯款3萬元至童川設於太保市農會新埤分部之帳戶(帳號:00000-0-0),有太保市農會交易明細表可證,此為原確定判決未加以參酌之證據。再者,於88年9月10日,告訴人代償其兄 童啟顯 向高雄銀行借款400萬元、利息13萬3487元及法院執行費6萬9713元,合計420萬3200元,此有101年4月9日高雄銀行營業部代償證明書可稽,故告訴人並無證人侯童寶鏡所稱信用破產之情事。
②準此,原判決因證人侯童寶鏡及侯俊雄證稱:告訴人因
信用破產,無法登記土地,才借名登記在伊太太名下,而認定系爭297之3號、681號土地本來係童川要分配予告訴人及童啟顯,但為防免告訴人遭追債償還,以及擔憂童啟顯之妻子無法守成,始與侯童寶鏡約定借名登記,並於88年間辦理過戶予侯童寶鏡云云,即有錯誤。此一錯誤將導致系爭1531號、297之2號土地確係童川及童龔金花因家產分配而移轉登記予被告之錯誤結論,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
③告訴人曾具狀請求傳喚 童寶珠 到庭證明:其等辦理童川
喪事期間,童寶珠與童川之妹及童川胞弟之子討論系爭土地繼承大部分是借名登記,而被告於大門口聽到即走過來向渠等大聲說:「喊多拿你們一千萬,再講明天辨完喪事後要搭機出國。」等語,當時告訴人在場亦有聽聞,上開對話中被告已自承其取得超過原應得之遺產,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載「喊拿1000萬再來講,辦完喪事後要搭機出國」等文字,惟原審並未傳喚證人究明其實。
⑶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297之3號、681號土地係童
川要分配予告訴人及童啟顯,復又認原登記於證人侯童寶鏡名下之系爭297之3號土地,已於101年4月16日,以贈與為由,將該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次女 童敬翔 名下,而681號土地即屬童川欲贈與給童啟麟者。尚有違誤,蓋:
①將系爭297之3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童敬翔
,並非必然得推論「681號土地即屬童川欲贈與給童啟麟者」,原確定判決理由雖謂:「告訴人既稱系爭4筆土地均需作為童川之遺產,由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則系爭297之3號土地並不必然可由告訴人之家系成員分得該土地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在未與被告釐清本件糾紛前,告訴人既本於系爭4筆土地皆應共同繼承之認知,又豈能取得系爭297之3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云云。但該贈與行為發生於000年4月16日,此時童川已逝世,而由侯童寶鏡直接贈與童敬翔,其原因乃侯童寶鏡知其名下之297之3號土地係受父母親童川、童龔金花所請而為借名登記,因此返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告訴人,其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應歸童啟顯之繼承人取得,故與其他土地是否不屬於遺產之判斷無關。原審就此本應傳喚侯童寶鏡調查,惟未予調查即自行臆測。
②被告主張童龔金花指示侯童寶鏡,在93年8月13日
將系爭681號土地移轉登記於伊名下,係因系爭1531號土地(應是1531-1號土地),於90年間因高鐵興建案被徵收,被告將該款項全數交與其父母親,則童川、童龔金花為公平起見,而將系爭681號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使其取得所有權而非借名登記云云。然童川生有3子分別為童啟顯、童啟德、童啟麟、3女分別為 林童戀 、侯童寶鏡、童寶珠。在88年以前實際上計有:系爭1531號(後於89年間分割出1531-1號、1531-2號)、297-2號、681號、297-3號4筆土地,其中681及297-3號土地,從88年3月5日起即借名登記於侯童寶鏡名下;系爭1531號(後於89年間分割出1531-1號、1531-2號)及297-2號土地,亦從88年3月1日起即借名登記童啟麟名下,此由嗣後1531-1號(惟原確定判決卻誤認為1531號土地)土地由政府徵收,其徵收補償費由童川夫婦取得可證。依前項所述,在童川夫婦生前,僅告訴人晨昏定省並長期供給金錢,反觀被告自88年3月間已完成秘魯之投資移民程序,並無特別供養父母之事實,且對於在臺灣之財產,事實上已難管理,衡諸常理,若童川夫婦欲「分配家產」而分配1531號、297-2號土地予被告,自無遺漏給予出錢出力之告訴人相當家產,反而給予遠在海外之被告之理?③原確定判決認定童川88年間係因為分配財產之故,而
將系爭1531號(應包含1531-1號、1531-2號土地)、297-2號土地分配予被告名下;297-3號土地分配予告訴人,及將681號土地分配予童啟顯(已於86年3月間死亡),僅因為防免告訴人遭追債償還,及擔憂童啟顯之妻子無法守成,始將系爭兩筆土地借名登記於侯童寶鏡名下,應確係借名登記云云,亦有違誤。系爭1531號土地面積54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400元,其價值為76萬5800元【計算式:54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為1400元=76萬5800元】。另依市價每平方公尺為4500元,共計為246萬1500元。系爭1531-1號土地面積101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400元,其價值為141萬6800元【計算式:101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為1400元=141萬6800元】。系爭1531-2號土地面積61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400元,其價值為85萬8200元【計算式:61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為1400元=85萬8200元】。另依市價:每平方公尺為4500元,共計為275萬5500元。系爭297-2號土地面積47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400元,其價值為66萬800元【計算式:47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400元=66萬800元】;另依市價每平方公尺5000元,共計為236萬元。系爭297-3號土地面積59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3200元,其價值為190萬4000元【計算式:595平方公每平方公尺為3200元=190萬44000元】。另依市價每平方公尺3500元,共計為208萬2500元。系爭681號土地面積178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400元,其價值為250萬400元【計算式:178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為1400元=250萬400元】。另依市價每平方公尺為3200元,共計為571萬5200元。
④由上開之土地價值,倘童川88年間係因分配財產之故
,而將系爭1531號(按:應包含1531-1號、1531-2號土地)、297-2號土地過戶分配予被告名下,則其所分得之土地價值合計370萬1600元【計算式:1531號土地價值76萬5800元+1531-1號土地價值141萬6800元+1531-2號土地價值85萬8200元+297-2號土地價值66萬800元=370萬1600元】。至於要分配予告訴人之297-3號土地之價值僅為190萬4000元,而分配予童啟顯之681號土地之價值為250萬400元,童川若以分配家產為由分配上開土地,則其價值顯然不平均。若再將681號土地過戶予被告,被告取得之土地價值更達620萬2000元。縱扣除已遭徵收之1531-1號土地,被告仍獲土地之價值412萬4400元,如依市價計算則為1537萬7700元,皆遠高於其他繼承人取得之土地價值,顯然不成比例,除對其他繼承人難謂公平,亦不符合童川「分配財產」之立意。因此,童川於88年間將系爭1531號(包含分割後之1531-1號、1531-2號土地)、297-2號土地分配予被告名下,另將297-3號土地、681號土地借名登記予侯童寶鏡名下,係因89年1月26日修法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農地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身分要件,又當時僅被告、侯童寶鏡具有「自耕農身分」,童川始將上開4筆土地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侯童寶鏡名下,而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謂之「家產分配」。
(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九條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無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定「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應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作相同解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8年度台抗字第257號等裁定意旨參照)。而證據審酌之結果,是否符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核係法官自由心證形成之範疇,於案件確定後,關於證據之評價及量刑有無不當,尚無逕行聲請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本件受判決人即被告童啟麟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於102年7月5日以102年度易更字㈠第1號判決無罪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依證人侯童寶鏡於100年4月18日
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侯俊雄於100年6月13日偵訊時之證述,可知被告確曾以「農保有失效之虞」為由,向其父母童川、童龔金花訛騙,使嘉義縣太保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81號土地)得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有詐欺取財之行為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綜核證人侯童寶鏡於偵查及第一審前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證人侯俊雄於第一審前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被告之供述,並參以太保市農會100年7月6日太農保字第1000002553號函檢附農保加保案資料、101年6月7日太農保字第○○○○○○○○○○號函檢附之加入農保資格、農保失效條件等資料暨童川、童龔金花及童啟麟等人加、退保之相關文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書證,詳述其調查及取捨證據之理由,認定公訴意旨指稱之被告詐欺過程,有不符常情之處,且被告究竟有無對童川、童龔金花施以詐術之行為,亦無法藉由證人侯童寶鏡、侯俊雄之證詞或經由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自不得以告訴人童啟德唯一之指證,逕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等情,此有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
茲再審聲請人所主張前開證人之證述,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並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是再審聲請人前開主張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僅是就證據證明力之採酌,再為爭執而已,揆之前揭說明,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之程序。
㈢本件再審聲請人復主張嘉義縣太保市○○段○○○段○○○
○號土地,於89年間因道路重劃而分割出同小段1531-1、1531-2號土地,其中1531-1號土地於90年間,因高速鐵路興建被徵收,故原確定判決所謂「系爭1531號土地,於90年間因高鐵興建案被徵收」乙節,其中之「1531號土地」應係指「1531-1號土地」,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及此,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嘉義縣太保市○○段新埤小段1531、1531-1、1531-2號(下稱系爭1531、1531-1、1531-2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云云。惟查前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列印時間為102年12月26日,據此再審聲請人於事實審審理時是否提出前開主張,及前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是否為確定判決案卷內之證據,已有疑問;且縱認前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確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者,然原確定判決認定公訴意旨指稱之被告詐欺過程,有不符常情之處,且依卷內之證據資料難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等情,已如前述,準此,原系爭1531號土地前固分割為同小段1531、1531-
1、1531-2號土地,然該土地分割事實與被告是否涉有詐欺犯行,二者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無礙於原確定判決所為之前開認定,該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顯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亦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顯然性」要件不相適合,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㈣本件再審聲請人另主張依證人侯童寶鏡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
之證述,及被告童啟麟將系爭1531-1號土地徵收補償金253萬元全數交予童龔金花、告訴人每月至少固定匯款至童川設於太保市農會新埤分部之帳戶內、告訴人於88年9月10日代償其兄童啟顯負欠高雄銀行之債務、童川夫婦生前僅告訴人晨昏定省並長期供給金錢、侯童寶鏡於101年4月16日將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97之3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 童啟翔 、被告所取得之土地價值遠高於其他繼承人取得之土地價值等情,可知告訴人非無資力之人,本件係被告與其父親童川間就原系爭1531號土地、系爭681號土地及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約定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分家財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綜核證人侯童寶鏡、侯俊雄於偵查及第一審前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之供述,並參以被告三等親查詢結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系爭297之3土地於101年10月23日調閱之第二類謄本、告訴人戶籍資料等書證,詳述其調查及取捨證據之理由,認定「原系爭1531號土地、系爭297之2號及681號土地均係童川生前所為家產之分配,該3筆土地係由被告所分得,被告與童川間就上開3筆土地未存有借名登記之民事法律關係,亦即被告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情形,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令其負背信罪責」」等情,亦有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此乃原確定判決法院依證據調查所得,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而不予採取之結果,聲請人前開主張亦是就證據證明力之採酌,再為爭執而已,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理由要件尚有未合。
㈤本件再審聲請人末主張告訴人曾具狀請求傳喚童寶珠到庭證
明其等辦理童川喪事期間,童寶珠與童川之妹及童川胞弟之子討論系爭土地繼承大部分是借名登記,原確定判決法院卻未傳喚童寶珠究明其實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未依告訴人之請求而傳喚證人童寶珠之理由,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聲請人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及證據之取捨重覆為爭執,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理由要件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尚不足使法院獲得被告有詐欺、背信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背信等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之證據及理由,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無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均與刑事訴訟法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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