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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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文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文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粒壹袋(驗餘淨重貳拾陸點肆貳捌壹公克)與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丁文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陳嘉偉」,應予更正)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持有之純質淨重不得逾20公克,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
5樓「寶格麗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諾」之男子,以新臺幣8,800元之價格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粒1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6日晚上11時35分許,○○○區○○○路與和平西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丁文輝自知難逃,乃主動將前揭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驗餘淨重26.4281公克,純質淨重23.8943公克)交予員警查扣,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佐(詳偵卷第20至23頁、第25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粒1袋(淨重26.6380公克,取樣0.209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6.4
281公克)經送鑑,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其純度為89.7%,純質淨重23.8943公克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詳偵卷第61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扣案愷他命純質淨重為23.8943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查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將所持有之愷他命1包取出,並坦承持有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102年12月27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證(詳偵卷第10頁),而員警於盤查被告時,並無相當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是被告係於犯罪遭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上開量多質精之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並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
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白色結晶粒1袋(淨重26.6380公克,取樣0.209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6.4281公克,純度為89.7%,純質淨重23.8
943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且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有上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至於鑑定用罄之部分,爰不另宣告沒收。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著有研討結論可資參照,是包裝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1只,應視同毒品本身一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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