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哲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哲慶於民國106年8月20日12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巷○號 陳宜暄 之住處時,因電動鐵捲大門開啟,瞥見停放於車庫之電動腳踏車鑰匙疏未取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陳宜暄之住處內轉動電動腳踏車之鑰匙,啟動電門後逕自騎走而竊取得逞並變現花用。嗣經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蘇哲慶涉犯竊盜罪嫌,經檢察官於106年10月31日提起公訴,並於107年1月2日將卷證送交而繫屬本院,有起訴書及本院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惟被告業於106年9月23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偵查中本應據此為不起訴之處分,故其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即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文俐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