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8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拘役叄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5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30倍)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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