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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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簡字第3號
原 告 甲○○
原告與被告 劉秋日嬌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塗銷抵押權登記,惟查本件被
告業於民國89年2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以已
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劉秋日嬌為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
且屬無從補正事項,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