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潮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12月22日東警分偵字第09800002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瓦斯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民國97年11月17日下午5時10分許。
⑵地點:屏東縣○○鄉○○村○○路○○號。
⑶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
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
能初篩報告表1張。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
⑷有扣案瓦斯槍1把可證。
三、末查,扣案之被移送人所有類似真槍之瓦斯槍係屬供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之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5條第1項第3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