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19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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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41941號
原 告:乙○○
訴訟代理人:丙○○
被 告:甲○○
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
路○段○○號7樓之房屋及基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而於民
國96年4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原告並已給付
全部價金新臺幣(下同)175萬元。惟因於96年5月30日點交
上開不動產時發現該屋之有陽台遭第三人無權占用,雙方簽
立協議書,保留買賣價款30萬元於 永慶 房屋之房屋仲介公司
(下稱永慶房屋)上開房地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內,而被
告應於97年6月30日前排除第三人占用,若在期限內未排除
時,則被告應減價56萬元後,由原告承受上述情形,自行處
理。但97年6月30日後迄今,被告仍無法排除第三人之占有
,原告向被告請求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本件買賣總價減價之
56萬元。永慶房屋乃將前揭保證專戶之30萬元交付原告扣抵
後,其餘原先溢付之26萬元被告拒不付款。為此提出系爭契
約書、協議書、存證信函等為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貳、被告主張:被告已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原告指定之丙○○
及 宋靜瑋 共有。被告應與丙○○及宋靜瑋於96年7月10日無
權占有人 劉賢淋 訴請返還房屋(96年度訴字第7004號),因
本案尚在訴訟中,何時終結,並非被告所能掌握,被告已盡
誠信履行協議書之約定,並無違反協議,永慶房屋之職員曾
重銘亦多次到法院旁聽,知悉此事,故被告不同意減價56萬
元。永慶房屋亦不得擅將30萬元交付原告云云置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
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
,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
99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文書為證,經核與其
所述相符,被告對之後不爭執,足可信為真。系爭房屋之
陽台,既遭人占用,置買受人即原告無從使用陽台,顯已
減少該屋之通常效用之瑕疵,該瑕疵係於被告點交系爭不
動產與原告時,原告始得之。兩造旋即就該瑕疵訂立協議
書,著被告於96年6月30日前排除他人占用,如逾期出賣
人即被告應減少價金56萬元之停止條件。茲被告既未於
96年6月30日前排除他人占用,依兩造之協議書減少價金
56萬元之條件成就而生效,原告自得依該協議書請求被告
減少價金56萬元從而原告本應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退還原告溢付26萬元及自起訴狀縊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9
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仍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爭點已明,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之方法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謝韻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